(2013)册法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朝福、马作俊与杨悬、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朝福,马作俊,杨悬,陈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册法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杨朝福,男,1955年10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公务员,住册亨县者楼镇。申请执行人马作俊,男,1942年6月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庆坪乡。被执行人杨悬,男,1967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坡妹镇。被执行人陈志春,女,1980年5月生,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册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册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杨朝福、马作俊分别申请执行与杨悬、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中陈志春为杨朝福一案被执行人),并分别向被执行人杨悬、陈志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悬、陈志春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杨朝福欠款50000元(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658元;给付马作俊欠款61440元(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668元、案件申请执行费831元。但被执行人杨悬、陈志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杨悬系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7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扣留、提取杨悬在册亨县人民政府享有工资收入中的20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刘兴富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