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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岑某乙、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乙,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乙,男��1986年11月17日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8月15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岑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花溪区兴隆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内,将被害人何某一部型号为C8812E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2013年8月26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岑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江路二十五中后门打印店内,将被害人彭某一部型号为7019酷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4元。2013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岑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力厂西江巷大方手撕臭豆腐店内,将被害人杨某乙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7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何某、彭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