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517号原告何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某省某县某镇某村人,住西安市某区某路某社区某街坊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某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某区某村村民,住该村某组某号。被告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该公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卫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郭某驾驶的陕AU45**号出租车,沿米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家街附近时,将再次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何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入西安市西京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并血管肌腱伤,右足第一肢离断毁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中铁一局集团某医院,在该院住院5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李英护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害,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4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4847元、交通费2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费5.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43807.5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在其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事故车辆实际承包人为赵龙,其是受雇于赵龙。被告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其他各项损失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在交强险现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郭某驾驶的陕AU45**号小车沿米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家街附近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何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故后,郭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报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勘察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车借道通行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并血管肌腱伤,右足第一肢离断毁损伤。原告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其他支出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提交了,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足碾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目前其右足外型破坏,右足各趾功能丧失,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何某某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及西安某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807.5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籍四川省通江县系农业户籍,被告抚养人有其父亲何克章,现年81岁,共有子女6人。另查明,被告郭某所驾驶陕AU45**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安某汽车公司,承包经营人为赵龙,被告郭某为赵龙雇佣司机。陕AU45**号小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于保期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08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西安某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AU45**号小轿车所有人,亦为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住院60天医疗费47457.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457.6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90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以每天90元计算,共计8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9.3元,残疾器具费8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5.1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8293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依照其提交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除去其他兄妹应承担份额,原告应承担852.5元。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赔偿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90元、护理费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5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29.3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18687.8元。二、被告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9457.6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0057.61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给付5.1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7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