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钟新进与林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进,林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钟新进,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林斌。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福建公司。负责人张伟强。委托代理人罗志干。原告钟新进与被告林斌、华泰财险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林斌驾驶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福穆线福安市区方向往穆阳镇方向行驶,途径福穆线14KM+600M处路段,在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先后与相向由钟喜光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福安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九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斌赔偿原告:1、医疗费88826元;2、误工费29361元(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2335元/年×237天÷12÷21.75);3、护理费27664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547元/年×209天÷12÷21.75);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209天×50元);5、交通费500元(实际发生);6、营养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39868元(伤残等级9级,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67元/年×4);8、鉴定费1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9929元,扣除被告林斌支付的医疗费6万元,余款149929元;2、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余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被告林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异议,但已经付给钟新进医疗费64028.78元。针对赔偿项目:1、医疗费88826.78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了64028.78元,剩余医疗费12298.3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2、误工费: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建议休息时间,答辩人认为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扣除挂床时间,扣除法定双休日时间,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扣除挂床时间。答辩人已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住院107天,每天护理费为120元,合计12840元。答辩人已支付了3000元护理费,尚欠护工费用9840元,护理费12840元应给予相应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日伙食补助不超过16元;5、交通费:应证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该交通费应当有正式发票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6、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有必要加强营养,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8、鉴定费:从鉴定费发票来看伤残程度评定为数量为2,单价为600元合计金额为1200元,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只作一项鉴定,应当扣除其中多支付600元,即鉴定费按660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对精神抚慰金数额没有意见,确有必要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11、另外答辩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付了修理费900元,原告没有列举在损失赔偿项目中。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第二十七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损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产生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剔除非医保类费用,鉴于本案诉讼未有证据材料,我司按行业一般医疗费中约占20%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剔除,即非医保费用是177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福建省公务员出差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按原告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案传票中未有原告就医材料,我司需审核完再行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再行计算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给付标准过高,未见医嘱,我司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868元,我司认为不合理;A、我司认为原告鉴定应及时通知答辩人,并进行共同委托鉴定较为合理,原告单方委托明显忽视各被告方的知情权及监督权;B、鉴于本案传票中没有证据材料,我司目前无法核定鉴定结论的合理性,结合原告病情,我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明显偏高,应按10级伤残鉴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27664元过高,需扣除挂床期、双休日,从被告林斌提供的材料上看,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7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护理费。6、原告主张误工费29361元过高。本案传票中未有原告证据材料,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就业合同证明、用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个人纳税证明,如无,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合理,我司未见原告评残鉴定报告,我司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法判决。8、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元,未见相关交通票据我司不予认可。9、其他被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我司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11、本次事故中涉及两个人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依法进行损失分配,商业险需按保险责任进行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2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林斌驾驶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福穆线福安市区方向往穆阳镇方向行驶,途径福穆线14KM+600M处路段,在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先后与相向由钟喜光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2年3月9日,福安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取体内内固定物,再次前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被告林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64028.78元,并雇请一名人员护理原告。4、事故车辆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计算的标准和时间段等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认为,医疗费有正式发票,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应赔偿四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福建民事审判参考的意见以100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俩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是俩被告之间依保险合同约定负担,与原告无关。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林斌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林斌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R报告、疾病证明书等,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往返车票费用;6、福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7、伤残等级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8、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的鉴定费用;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0、体温表,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天数的真实情况;11、药费总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药费总费用。被告林斌认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理赔没有法律依据。1、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为了抢救病人急需,是不会考虑用药情况包括医保或非医保用药。2、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被告将其解释为“非医保药物不赔”也无法律依据。在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3、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若被告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也有违诚信原则,显失公平。4、另外,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说明,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也未履行解释上述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非医保药物不赔的相关规定,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也足以扣除被告认为的非医保药物费用。误工费按答辩意见,伤残等级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1、林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闽东医院住院发票,以此证明被告林斌已为钟新进支付医疗费76528.78元;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此证明被告林斌已为钟新进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林斌已支付护理费12840元;5、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认为,1、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医保、非医保费用,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因开庭前没收到证据清单,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钟新进的伤残等级鉴定人为因素较多,没有客观科学的依据,缺乏第三方的监督及审核做出的鉴定不符合原告的真实病理,故对钟新进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保留答辩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以此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林斌驾驶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钟新进受伤,被告林斌被公安部门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为被告林斌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害,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斌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分别支出住院治疗费用76528.78元、12298.39元,共计88827.17元,均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为据,经审核,其中的非医保费用18148.33元。被告林斌已支付的医疗费64028.78元应予扣除,尚余医疗费24798.39元,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8148.33元由被告林斌负担,余款16650.0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赔偿。2、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3日入住闽东医院治疗,出院记录为2012年8月15日,但依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体温表,可以体现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后未在医院住院,故本次住院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以上共计实际住院天数为1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相关人员出差伙食补标准,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3、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期间共计237天,扣除双休日及节假日,实际误工天数为169天,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32335元标准计算合理,每天误工费为123.89元(计算标准除以12个月再除以21.75),共计误工费20937.41元。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斌为原告雇请一名护理人员,依原告伤情合理,护理费的大部分已由被告林斌支付,所欠护理费由护理人员与被告林斌结算,故原告不存在护理费用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支出的护理费可依保险合同另案起诉。5、原告主张支付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残九级,可以确定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费,以给付1500元为宜。6、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九级,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赔偿四年,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伤残赔偿金39868.8元。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申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用12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亦是原告受伤后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但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的被告林斌负担。8、原告受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必须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九级,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以赔偿10000元合理。以上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4614.6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林斌驾驶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福穆线福安市区方向往穆阳镇方向行驶,途径福穆线14KM+600M处路段,在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先后与相向由钟喜光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钟新进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9日,福安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取体内内固定物,再次前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被告林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64028.78元,并雇请一名人员护理原告。另查明,事故车辆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斌驾驶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钟新进受伤,被告林斌被公安部门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为被告林斌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害,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斌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98.39元(已扣除被告林斌支付的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18148.33元,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8148.33元由被告林斌负担,余款16650.0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误工费20937.41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9868.8元;鉴定费用1260元;交通费按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614.6元。鉴定费1260元属非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用1260元应由被告林斌负担。加上被告林斌应负担的非医保费用8148.33元,被告林斌实际应赔偿的费用为9408.33元。原告余下的损失95206.27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交险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申请予以驳回。被告林斌已支出费用的理赔,双方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新进损失95206.27元。二、被告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新进损失9408.33元。三、驳回原告钟新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16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华泰财险福建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林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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