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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与朱叶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朱叶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路甲2号。法定代表人范辰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叶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8时许,在左云县木代村附近,曹存珍被一辆车撞倒在地,该车逃逸;朱叶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晋BJXX**长安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不慎对倒地的曹存珍发生二次碾压,造成曹存珍死亡和长安轿车受损。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曹存珍无责任。2012年11月9日,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调解,朱叶军与受害人曹存珍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206000元,并已履行。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0140.5元、死亡补偿费112028元、子女抚养费29815.5元、父亲抚养费764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叶军的车受损,经保险公司指定维修点长安铃木大同阳光店修理,花费修理费2103元。被告财产保险御河路支公司对原告朱叶军之车定损为2043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本案受害人曹存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如下:1、丧葬费20140.5元;2、死亡赔偿金112028元;3、受害曹存珍三个未成年子女及其父亲曹根大的抚养费32109元;4、受害人曹存珍亲属处理事故和丧葬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82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曹存珍是在前车撞倒,前车逃逸后,又被原告朱叶军所驾之车碾压而导致死亡,已逃逸之侵权人无法确定,对曹存珍死亡原因,现有证据不能明确确定致害人及致害范围,故对曹存珍之死,前车责任人与原告朱叶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曹存珍无责任,故原告朱叶军和前车责任人应连带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告朱叶军和受害人曹存珍的近亲属经左云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朱叶军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曹存珍亲属206000元的协议,该协议达成和履行,说明在事实上原告朱叶军已经先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未保险标的保险。因前车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无法确定该车保险人,因此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并已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原告朱叶军的保险人即被告御河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叶军赔偿款,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朱叶军在被告财保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原告朱叶军对于已经先行赔付受害人近亲属的款项应由财保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项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给付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限额内给付5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原告之车和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因受害人无责任,可以确定是原告之过所致,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御河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10万元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同意车损按2043元计算,故被告御河路支公司主张由两车各承担损失的50%的意见,因两车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总之,原告朱叶军所先行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御河路支公司给付160000元并赔偿其原告本人机动车损失款2043元,共162043元(110000+50000+2043元)。在给付原告赔偿款后,被告御河路支公司、原告朱叶军,对于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车的责任人或另一车的保险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朱叶军对受害人曹存珍近亲属的先行赔偿款110000元和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43元,共计1620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原告朱叶军负担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3541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51882.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为:1、本起事故被上诉人朱叶军与事故另一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损失为218277.5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一半109138.8元。无需再启用第三者责任险。2、被上诉人朱叶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2043元应按50%赔偿,即1021.5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受害人损失由前车的交强险承担一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2043元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其与受害人撞击所致,因受害人无责任,故对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部分应按全部责任进行理赔。故其按车损2043元的50%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