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恩氏传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恩氏传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5幢115室。法定代表人胡威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恩氏传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甲3号A座19层21V。法定代表人陈正廷。委托代理人陈光莉。原告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骏逸公司)与被告北京恩氏传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恩氏传媒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恩氏传媒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逸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恩氏传媒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恩氏传媒公司称其仅可先提供46个小时的节目,故双方商定我公司先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分钟100元的标准支付恩氏传媒公司上述46个小时节目的许可费27.6万元。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恩氏传媒公司支付了许可费27.6万元。但直到2012年1月份恩氏传媒公司方将包含16小时节目的硬盘交付给我公司,既未交付高清母盘也未交付商定的其余30个小时节目的硬盘及高清母盘。为此,我公司多次与恩氏传媒公司联系要求其按照约定交付节目,但恩氏传媒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未交付我公司所需的介质,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要求恩氏传媒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其未交付的30个节目所对应的许可费用18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恩氏传媒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后答辩称:我公司未说过只有46小时的节目,也未提出过先提供46小时节目,而是骏逸公司因财务问题无法依约支付合同金额一半的价款,提出让我公司先提供46小时节目,并要求在2011年11月底到12月底一个月的时间内陆续提供完毕;骏逸公司在确定其要购买的46小时节目内容后向我公司支付了该46小时节目的价款共计27.6万元,我公司在2011年11月中旬向骏逸公司交付了第一批大约20个小时的节目,在2011年11月底或12月初交付了第二批节目,该第二批节目时长现已记不清楚了,该两次交付的节目载体都是硬盘;合同约定的硬盘和母盘是一回事,母盘就是硬盘;在我公司交付节目后,骏逸公司告知我公司部分节目不符合技术指标,只选取了20个小时的节目,并无理要求我公司更换其他节目。在我公司采购其他节目后,骏逸公司却以市场无法销售为由拒绝接受并要求退还其选定20小时节目以外的其他节目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这属于骏逸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打包价格,骏逸公司在购买20小时节目的情况下,却按照打包价格,不符合常规打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骏逸公司应该先向我公司支付51万元,但骏逸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该属于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恩氏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骏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大腕全集》等15部纪录片(共计340集、10200分钟,具体片名详见合同附件一)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台湾、澳门除外)授权给乙方,授权期限为2年。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保证在许可期限内具有许可乙方行使约定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权利。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文件:1.著作权人版权证明、甲方获得权利的版权授权书或授权证明等文件原件扫描件一份及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一份。2.甲方给乙方的授权书原件三份(根据乙方提供的模板出具,见合同附件二)。3.全部授权节目介质资料(具体要件见本协议第六条)及节目图片、片花、介绍等推广宣传资料。甲方承诺于授权开始前30个工作日开始分别将介质送达乙方,以方便乙方准备。4.甲方最新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甲方公章。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使用甲方提供的授权作品,不得任意转让给第三方非本合同授权的相关权利。乙方在上述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下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并应及时向甲方支付授权费。四、付款方式。授权许可使用费单价每分钟100元,共10200分钟,总金额为102万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第二条中的第1、2、4点的文件及节目片花,乙方收到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50%(即51万元)作为首款,甲方在30日内提供第一批节目(占节目总量的一半),乙方在收到第一批节目母带后支付尾款50%(即51万元),甲方在收到尾款后30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有节目介质,即上述第二条中的第3点材料。五、陈述和保证。甲方有义务将作品版权文件或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向乙方提供。如甲方未能在签署本协议后,提供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权利文件,或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节目介质、版权文件、授权书原件等,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应退还已经收取的授权许可费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六、节目母带及交付。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节目介质为高清介质,达到高清广播标准,甲方提供HDCAM介质母盘一套,及硬盘拷贝一份。节目介质为中文配音或英文配音,均中文字幕。上述合同附件一为《纪录片节目列表》,其中包括如下15部记录片:1.《大腕全集》(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2.《千丝万缕》(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3.《搞怪空间》(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4.《离奇大冒险》(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5.《创记录》(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6.《绿色思维》(每集时长30分钟,共40集),7.《演艺之外》(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分钟),8.《过渡》(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分钟),9.《旋转球》(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10.《英雄人物&无名小卒》(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11.《地标》(每集时长30分钟,共26集),12.《古董车》(每集时长30分钟,共13集),13.《饮食文化》(每集时长30分钟,共13集),14.《汽车墓地》(每集时长60分钟,共6集),15.《漫步的艺术》(每集时长60分钟,共1集)。以上节目共计340集、10200分钟。上述合同附件二为一份加盖有恩氏传媒公司印章的《授权书》,授权内容及节目名称与上述合同相关内容及节目列表内容相同。诉讼中,骏逸公司提出因恩氏传媒公司仅可先提供46小时节目,故双方商定恩氏传媒公司先提供46小时节目,骏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该46小时节目的价款27.6万元。恩氏传媒公司否认其仅可先提供46小时节目,并认为是骏逸公司因为财务问题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金额的一半,故提出先购买46小时节目,并支付该46小时的节目费用27.6万元。双方均确认骏逸公司要求恩氏传媒公司在2011年11月底至2011年12月底一个月的时间内向其提供46小时节目。2011年11月17日,骏逸公司向恩氏传媒公司支付了46小时节目版权使用费27.6万元。恩氏传媒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骏逸公司提供了节目。现骏逸公司承认收到了合同附件《纪录片节目列表》中后4个节目,但称该4个节目的实际时长共计16小时。恩氏传媒公司解释骏逸公司之所以称该4个节目实际时长是16小时,是因为每集节目中有可供插播广告的空白。恩氏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骏逸公司提供了上述4个节目之外的其他节目。骏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万元的计算方法是合同总标的100万元乘以利润率6%。但对于该利润率,骏逸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银行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骏逸公司和恩氏传媒公司签订的《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尽管双方对于哪方先提出首先购买46小时节目的意见不一,但从双方后续的履行行为来看,双方实际上对于骏逸公司首先购买46小时节目并支付该46小时节目费用27.6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实际上对合同约定的骏逸公司支付合同金额一半的价款后恩氏传媒公司提供一半节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在骏逸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恩氏传媒公司支付了46小时节目的全部价款,且要求恩氏传媒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前提供该46小时节目的情况下,恩氏传媒公司至今仅向骏逸公司提供了合同附件《纪录片节目列表》中后4个节目,并未提供其他节目,且仅仅提供了载有该4个节目的硬盘而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母盘,显然构成了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骏逸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骏逸公司认可恩氏传媒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附件《纪录片节目列表》中后4个节目,根据该节目表所载明的时长,该4个节目共计为20个小时。尽管骏逸公司主张该4个节目实际时长为16小时,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附件《纪录片节目列表》中所记载的节目时长是纯粹节目实际时长还是预留有广告时段的节目时长,恩氏传媒公司对该4个节目时长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按照20小时的时长计算该4个节目的价款,共计12万元。鉴于骏逸公司不要求恩氏传媒公司返还该4个节目的对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恩氏传媒公司应当将剩余26小时的节目价款15.6万元返还给骏逸公司。骏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恩氏传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签订的《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二、被告北京恩氏传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费十五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宁波市骏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恩氏传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