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彭凯、刘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凯,刘忠华,陈久贤,李发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凯,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华,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原告彭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贤,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菊,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久贤之妻。上诉人彭凯、刘忠华与被上诉人陈久贤、李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凯、刘忠华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彭凯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后的诉讼内容与本院立案受理时的诉讼内容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8.1)的规定,原告彭凯变更后的诉讼内容,系行政争议问题,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凯、刘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彭凯、刘忠华。彭凯、刘忠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黔西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理由:上诉人的房屋土地被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占是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的起诉状写明,起诉状经贵州省政法委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到黔西县人民法院。案件属于民事还是行政诉讼由法院认定,黔西县人民法院应对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占房地产案件立案受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答辩理由:本案中彭凯先后递交三次诉状来看,本案系彭凯一人在无理起诉,其他原告没有参与。2010年政府拆迁涉案房屋公告时,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异议,未指出谁侵权,被答辩人系无理缠诉。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彭凯、刘忠华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以其作为原告,以李发菊、陈久贤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2006年11月20日“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霸占房屋的租金,退还卖房款、房屋产权证、土地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将本案立为买卖合同民事案件受理。2013年1月3日,上诉人彭凯又另行递交了起诉状,将彭凯、刘忠华、谢培荣、彭露、彭晶列为原告,陈久贤、李发菊列为被告,将黔西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800、802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责令第三人回归到正确的拆迁补偿规范中来,按照黔西县政府出台的“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房地产权利人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判决被告退回原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800、802号房屋有关的拆迁补偿款1856778.08元。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彭凯又提交的一份民事起诉状,原告改成彭凯、刘忠华、彭露、彭晶,被告改成黔西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久贤、李发菊则列为第三人,并加注,以现在的诉状为准,拆除2013年1月3日的民事诉状,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在该诉状中诉请法院确认原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800、802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回归到正确的拆迁补偿规范中来,按照黔西县政府出台的“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房地产权利人晓海科技开发服务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判决第三人退回原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800、802号房屋有关的拆迁补偿款1856778.08元。上诉人在最后一次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后,其诉讼内容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的诉讼内容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庭审时对彭凯进行了释明,但彭凯仍坚持按其最后一次提交的诉状进行处理。其次,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规定,原告彭凯变更后的诉讼内容,系行政争议问题,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