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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碧潮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碧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20-25楼。法定代表人徐九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悦,女,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碧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699弄18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泽。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中锦公司)与被告上海碧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潮木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中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潮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中锦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木皮,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11MG101-GT001号《代理进口委托协议》。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实际代理被告进口木皮(酸木皮、安利格、巴花)共计77686.512平方米(对外付汇计258106.63欧元,折合人民币2387899.3元),原告垫付了进出口货物的货款,将进口货物清关完毕后存至仓库。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信用证对外付汇日前付清全部人民币货款,并应在货物到港后付清代理协议项下所有款项而后提清该协议项下的所有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付货款,在货物到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0元并提走了相应的货物,之后便再未按代理协议付款提货。在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未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木皮质量,防止货物质量继续贬值,原告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将剩余木皮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得款953584.88元。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及代理协议项下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原告垫付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2387899.3元,银行手续费2245.53元,代理费23878.99元,剩余货物拍卖前产生的仓储费17464.08元,原告拍卖剩余货款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广告费1000元、拍卖费25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50000元、货款640000元、拍卖所得货款953584.8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8903.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代理费、银行手续费、仓储费合计人民币487903.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拍卖代理协议项下剩余货款而支付的评估费、广告费、拍卖费合计31000元。被告碧潮木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碧潮木业公司(下称甲方,委托方)与汇鸿中锦公司(下称乙方,受托方)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下称代理协议),协议编号为11MG101-GT001号,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木皮产品的相关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代理甲方向其指定的国外客户购买货物,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委托。对此,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如进口货物违反国家海关外汇等管理规定,甲方除应承担行政机关的处罚还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二、委托进口货物的名称为木皮,数量75850M2,合同总额EUR251290.00,付款方式L/CATSIGHT,商品的价格、质量标准、货币种类、交货期、包装条件、运输要求等详见进口合同(合同号BC/JUN/1101)。三、委托方的主要义务:1、谈判并审核进口合同并盖章确认:……;2、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等各项税费:甲方须按代理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及乙方代理货物进口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商检、检疫、港口费用、海关内货物装卸、挪运费、运输、保险及银行费用、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滞港费等)。如甲方延迟支付或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同意垫付有关款项的,甲方应于提货前付清乙方所垫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息0.7%计算,超过三个月按月息1%计算);3、……。四、委托方的主要义务:1、签订进口合同:乙方协助甲方进行进口合同的商务谈判,并在收到甲方盖章确认的进口合同传真件后,以自己名义与甲方指定外商订立进口合同,及时将进口合同的执行情况通知甲方,无论属甲方还是外方责任,进口合同未能执行的,乙方除收取垫付费用外仍有权收取代理手续费。2、对外开证:乙方在收到甲方按约支付的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开立以国外客户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及/或修改信用证。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保证金的,乙方有权拒绝申请开证,由此造成客户索赔等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按约定向国外客户付款后,国外客户因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未严格按进口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0天内足额补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3、审核单据:……。4、办理货物报关:乙方可自行选择报关公司并与其签订协议。乙方委托报关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报关而产生的报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未及时支付报关费用,导致乙方须先行向报关公司支付的,视同于乙方为甲方提供了垫付资金。5、通知外商按约交货:……。6、办理进口货物的仓储:进口货物报关完成后,乙方有权将货物存放在自行选择并签订协议的仓库内,由此产生的全部仓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及时付清仓储费用导致乙方先行向仓库支付的,视同于乙方为甲方提供了垫付资金。五、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费用、保证金的计算及支付要求:1、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按“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银行外汇牌卖出价”计算,如甲方按代理协议约定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进口发票金额尚未确定,可暂按进口合同总价计算。甲方应在乙方按代理协议及进口合同约定所申请开具信用证的对外付汇日(以银行通知为准)前付清全部人民币货款。甲方须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才可提取等值的进口货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甲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2、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仓储费用、商检费用、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等由甲方自行按实交纳。3、代理手续费:进口发票×1%,该代理手续费应与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同时结清。4、银行手续费:由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收取。5、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15%的金额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直接扣留,如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该保证金可参与该笔业务最后一笔货款及费用的结算。(2)乙方在收到甲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后,及时办理开证手续。如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行情价格下降超过5%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等比例提高保证金,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在2日内补足保证金;甲方未按要求补足的,乙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下降幅度超过5%,甲方仍未按乙方通知补足保证金的,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进口货物,处置货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抵偿处置货物的费用后,剩余价款继续抵偿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垫付资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剩余价款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6、甲方未按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清其应支付各款项的,乙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金,在经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甲方仍未付清其应支付的相关款项的,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进口货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处置货物产生的费用后,剩余价款继续抵偿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垫付资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剩余价款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2011年7月8日,碧潮木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漕支行付给汇鸿中锦公司人民币350000元。2011年8月22日,汇鸿中锦公司开具信用证,信用证号为LC990111000XXXX,信用证金额EUR251290,合同号BC/JUN/1101,单据金额EUR258106.63,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387899.30元,手续费计2245.53元。2011年9月2日,汇鸿中锦公司通过海关进口了酸枝木皮19804千克、红影木皮7401千克、卜宾加木皮399千克,合计27544千克,总价款为258106.63欧元。2011年9月26日,汇鸿中锦公司将上述货物存入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商品入库单载明品名为木皮,单位为托盘,数量21托,件数79.58立方米。2011年10月13日,碧潮木业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汇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碧潮木业公司凭汇鸿中锦公司的出库单自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提走木皮4托盘,计15立方米。2012年2月9日,碧潮木业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碧潮木业公司凭汇鸿中锦公司的出库单自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提走木皮1托盘。2012年2月9日,碧潮木业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汇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碧潮木业公司凭汇鸿中锦公司的出库单自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提走木皮1托盘。后汇鸿中锦公司自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提走木皮15托盘计56.8立方米,并于2012年4月6日存入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该批货物实际于2012年3月16日入库)。2012年4月16日,汇鸿中锦公司向碧潮木业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号码11MG101-GT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以下称代理协议)。根据代理协议约定,我司根据贵司委托于2011年7月代理实际进口木皮77686.512平方米(总金额EUR258106.63,以下称进口货物)。我司已按代理协议约定履行完成办理进口货物清关手续等义务。按代理协议约定,贵司应在我司对外付汇前付清进口货物全部人民币货款以提取货物,并应在提取货物前付清部我司所垫付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罚金。但代理协议项下现仍有共计55490.365平方米进口木皮因贵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存放于我司指定仓库。贵司未按约付款提货已构违约,并实际占用了我司资金。我司经多次通知贵司按约付清相关款项以提取货物,但贵司至今仍未按代理协议约定付清相关款项。现我司正式书面通知贵司,立即按代理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应向我司支付的款项(包括进口木皮货款、我司全部垫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罚金),并请贵司就尚未按约支付我司的进口木皮货款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1.5%的费率加付我司罚息。”碧潮木业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收到上述通知函的原件。2012年11月,汇鸿中锦公司与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评估公司)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酸枝木皮、红影木皮、卜宾加木皮,评估目的为了解市场价值(单价),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国衡评估公司出具价值咨询报告书,结论为酸枝木皮评估单价为20元,红影木皮评估单价为10.78元,卜宾加木皮评估单价为8.82元。后汇鸿中锦公司支付咨询费5000元。另查明,汇鸿中锦公司(委托人)与江苏瑞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拍卖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品名为木皮(具体为酸枝木皮、安利格、巴花),数量约55490.365平方米(实际数量以库存为准),其中酸枝木皮37062.086平方米、红影木皮(安利格)17473.083平方米、卜宾加木皮(巴花)955.196平方米;拍卖标的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1800-6福人市场2区腾飞木业;拍卖底价由委托人在拍卖会前封装后交由拍卖师;就本合同项下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25000元,该佣金在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向委托人开具有效发票后支付。2012年11月30日,瑞信拍卖公司在南京晨报刊登了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9时30分在中央路258号江南大厦7楼举行。为此,汇鸿中锦公司支付广告费1000元。2011年12月7日,南京泰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唐公司)向瑞信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同日,瑞信拍卖公司举行了拍卖会,最终由泰唐公司竞拍成功,成交价为912815.59元。同年12月10日,汇鸿中锦公司与泰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酸枝木皮单价为20.6元,39041.178平方米、红影木皮单价为8元,17473.083平方米、卜宾加木皮单价为10元,955.19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953584.88元。同年12月13日,泰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汇鸿中锦公司的货物(酸枝木皮39041.178平方米、红影木皮17473.083平方米、卜宾加木955.196平方米),货物质量符合要求。2012年12月7日,泰唐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支付货款704248.26元;12月11日,泰唐公司通过瑞信拍卖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12月12日,泰唐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支付货款147426元;12月18日,泰唐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支付货款1910.62元。2012年12月20日,汇鸿中锦公司向泰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53584.88元。2012年12月21日,汇鸿中锦公司向瑞信拍卖公司支付佣金25000元,瑞信拍卖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佣金发票。再查明,汇鸿中锦公司将案涉木皮代理进口后,存放于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仓库。2012年3月17日,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出具仓储费用明细,截止2012年3月20日,汇鸿中锦公司尚欠仓储费266967.67元,其中合同号BC/JUN/1101项下的仓储费为7703元。2013年5月7日,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仓储费用清单,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木皮的仓储费费用9761.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鸿中锦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外商发票、借记通知(货款、手续费)、付款凭证、商品入库单、商品出库单四份、通知函、评估业务约定书、价值咨询报告书、咨询费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广告费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拍卖成交情况报告、成交确认书、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付款凭条四份及增值税发票、佣金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仓储费用明细两份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鸿中锦公司与碧潮木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鸿中锦公司代理碧潮木业公司进口了木皮EUR258106.63(折合人民币2387899.30元)、银行手续费计2245.53元,碧潮木业公司应按代理协议的约定付款提货。后碧潮木业公司支付了货款990000元(包含保证金350000元)提走了部分木皮,尚有55490.365平方米的木皮存放于仓库。经汇鸿中锦公司书面通知,碧潮木业公司仍未付款提货,汇鸿中锦公司有权根据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的约定依法自行处置货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处置货物产生的费用。汇鸿中锦公司委托国衡评估公司对库存的木皮进行了评估,并委托瑞信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最终成交价款为953584.88元。故汇鸿中锦公司货款的实际损失为446559.95元(2387899.30元+2245.53元-990000元-953584.88元),碧潮木业公司应予赔偿。汇鸿中锦公司为拍卖碧潮木业公司未提取的货物,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广告费1000元、拍卖佣金25000元,合计31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上述费用系汇鸿中锦公司处置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碧潮木业公司支付。根据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的约定,汇鸿中锦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为进口发票金额的1%,汇鸿中锦公司代理进口货物总款为2387899.30元,故碧潮木业公司应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为23878.99元。根据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的约定,碧潮木业公司应按实交纳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仓储费用等,汇鸿中锦公司为存放进口木皮,向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7703元、向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9761.08元,合计17464.08元,碧潮木业公司应支付给汇鸿中锦公司。综上,碧潮木业公司应向汇鸿中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1890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碧潮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鸿中锦公司欠款51890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9元,由被告碧潮木业公司负担(被告碧潮木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汇鸿中锦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碧潮木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汇鸿中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齐蔚莉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