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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刘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告在十多岁时因故造成残疾,双耳失聪。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07年6月携年仅七岁的儿子刘某乙离开浙江,独自在外打工生活。期间,原、被告在不同地域生活,无任何往来,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夫妻分居的情况是事实,但未能尽抚养义务是因为原告及婚生子刘某乙在上海生活而被告多次找寻未果,而非被告不愿尽抚养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婚生子刘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及上海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6、7年,婚生子自2007年6月至今随母亲在上海生活以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为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载明内容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7年6月,因夫妻矛盾,原告携婚生子刘某乙离开浙江到上海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分居,且无任何往来。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6月携子离家后,多年来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夫妻分居时间超过6年,已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刘某乙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乙长期随原告在上海生活并接受教育,多年来未与被告联系,且其本人表示希望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然则,被告作为刘某乙父亲,多年来一直未能与其子相见且客观上未能履行抚养义务,并非其主观原因所致;原告作为刘某乙母亲,应加强与被告沟通交流,多为婚生子健康成长考虑,且应为被告探视婚生子提供方便。关于婚生子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要求支付医疗费及教育费,系原告对抚养费理解有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     永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亮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余某,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沙子镇安隆村委陈家榨村076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真南路955弄。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97201230446。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凤鸣路27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南路47号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602200011。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刘云帆。原告在十多岁时因故造成残疾,双耳失聪。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07年6月携年仅七岁的儿子刘云帆离开浙江,独自在外打工生活。期间,原、被告在不同地域生活,无任何往来,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云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夫妻分居的情况是事实,但未能尽抚养义务是因为原告及婚生子刘云帆在上海生活而被告多次找寻未果,而非被告不愿尽抚养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婚生子刘云帆出具的证明1份及上海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6、7年,婚生子自2007年6月至今随母亲在上海生活以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为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载明内容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刘云帆。2007年6月,因夫妻矛盾,原告携婚生子刘云帆离开浙江到上海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分居,且无任何往来。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6月携子离家后,多年来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夫妻分居时间超过6年,已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刘云帆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刘云帆长期随原告在上海生活并接受教育,多年来未与被告联系,且其本人表示希望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然则,被告作为刘云帆父亲,多年来一直未能与其子相见且客观上未能履行抚养义务,并非其主观原因所致;原告作为刘云帆母亲,应加强与被告沟通交流,多为婚生子健康成长考虑,且应为被告探视婚生子提供方便。关于婚生子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要求支付医疗费及教育费,系原告对抚养费理解有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云帆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姚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