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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郁良与俞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郁良,俞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张郁良,被告:俞洪良,原告张郁良为与被告俞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郁良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于当年春节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郁良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俞洪良于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洪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被告俞洪良向原告张郁良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俞洪良立具借条向原告张郁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俞洪良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郁良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俞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