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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小平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及王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王小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宜秀区科技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雪,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郭海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及王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2013年7月18日和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尚锁、被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胜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雪驾驶的皖HK79**号车在安庆市集贤北路消防队附近路段因方向失控与原告王小平驾驶的皖HC0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雪为事故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小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602.5元、残疾赔偿金4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69470.5元,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我司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王雪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王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的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的情况。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六、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七、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雪及王雪的驾驶资格。被告王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本案中原告王小平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七组证据均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之证据。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1、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雪驾驶的皖HK79**号车在安庆市集贤北路消防队附近路段因方向失控与原告王小平驾驶的皖HC0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小平受伤后分别在安庆宜城医院和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为27天,护理时间和加强营养时间按医嘱均为90天。2、被告王雪为事故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期间内。3、原告王小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4、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在强制险中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财物损失34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为2340元(20元/天×117天=234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费11407.5元(97.5元/天×117天=11407.5元)、交通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天×20年×10%=42048元)、财物损失按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王雪的合意为500元并由被告王雪赔偿、鉴定费的票面金额为1600元由王雪赔偿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在强制险内优先支出),原告王小平的损失合计为67005.5元。由于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本院根据被告王雪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5996元,被告王雪赔偿310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35996元。二、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31009.5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37元,被告王雪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慧  雯审 判 员 万  长  庆人民陪审员 孟  利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