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银芬与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芬,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吴银芬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沈秋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34号。负责人孙奎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芬与被告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沙鹏,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奎革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芬诉称,2013年6月24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申通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鲁F22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9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1驾驶的苏J17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轿车乘坐人徐某2当场死亡,余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余某、徐某2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鲁F22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我系苏J17A**轿车车主,现诉至法院,对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5541元、停车施救费1400元、检测费400元、贬值费7500元、鉴定费75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7091元,由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申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王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停车施救费、检测费、贬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贬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银芬系苏J17A**轿车车主。王某系被告烟台申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6月24日2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鲁F22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9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1驾驶的苏J17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轿车乘坐人徐某2当场死亡,余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余某、徐某2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苏J17A**号轿车的损坏价值,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核定损失为55541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F229**货车于2013年1月28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均122000元与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徐某2的亲属陆连巧、徐某1、徐红琴赔偿34108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等原件与复印件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余某、徐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因鲁F22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申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鲁F2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审核如下:车辆修理费由公估部门公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55541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0元、清障费200元、检测费400元、公估费150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贬值费7500元,并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银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55541元、停车费1200元、清障费200元、检测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银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735元,由被告申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