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宣、王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16.10mg/100ml)无证驾驶蒙D8C2**号皮卡车在宁城县汐子镇白塔子村到喇嘛营子村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