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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贾家塘10号四楼,趁其邻居被害人张某不在租房之际,采用螺丝刀撬门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租房内的翠沁斋牌月饼1盒、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包(香烟已拆封,少2根)、硬币8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其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