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董守信等与姚春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录,董守信,彭参,冯舒蕾,姚春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120号原告冯永录,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董守信,男,193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彭参,女,1933年5月10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录,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1号院东二排12号原告冯舒蕾,女,200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西陈小学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号院**排**号。法定代理人冯永录(冯舒蕾之父),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号院**排**号。被告姚春利,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冯永录、董守信、彭参、冯舒蕾诉被告姚春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录暨原告董守信、彭参委托代理人、原告冯舒蕾法定代理人,被告姚春利,证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守信、彭参、冯永录、冯舒蕾诉称:董守信、彭参系董爱红父母,冯舒蕾系董爱红之女,冯永录与董爱红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开始租住姚春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1号院东二排12号的出租房内至今。2013年1月3日22时许,董爱红在承租房内发生意外死亡,经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事发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合法出租手续及条件,没有设置供暖设备,也没有安装必要通风、排烟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61633元、丧葬费2803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934665元的50%,即4673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春利辩称:1、出租房是单位分给我的住房。2为了避免煤气中毒,取暖为空调,房屋适宜居住。3、我是把房屋出租给冯永恒,而不是出租给死者及其家属。4、鉴定结论是死者是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不是房屋导致其死亡。5、死者在护发或染发,其在做热水,操作不当。6、死者应有一定的防护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7、冯永恒擅自改动格局,应承担主要责任。8、我也支付了救护、抢救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姚春利与冯永恒签订租房协议书,姚春利出租铺面房一间,约定冯永恒不得转租和转做他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2011年4月,双方口头约定,姚春利又出租给冯永恒北房一间。2011年6月姚春利发现冯永恒将铺面房和北房部分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将原洗漱间的位置改造为厨房,其未予阻止。姚春利看房时曾发现冯永恒、冯永恒爱人、冯永恒的弟弟(冯永录)、弟媳(董爱红)四人在出租房内居住,亦未进行阻止。2013年1月3日22时许,董爱红在改造后的承租房内厨房位置烧开水时发生意外死亡,经鉴定董爱红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另查:董守信、彭参系董爱红父母,董守信、彭参共生育五个子女,冯永录与董爱红育有一女冯舒蕾。上述事实,有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房屋结构布局图、家庭情况证明,租房协议书、收条,暂住证明、居住证明、公积金对帐单、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户、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上岗资格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情况说明、书面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询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姚春利发现冯永恒将部分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未予阻止,发现冯永恒夫妻以外人员居住在承租房内,亦未进行阻止。姚春利作为出租人,对房屋具有监督检查、安全提示义务,即便姚春利默许承租人对房屋进行改动,也有监督管理和安全提示义务。现有证据未证实姚春利已尽上述义务,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董爱红作为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冯永恒改造后的厨房内烧开水,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为85%、15%。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0065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032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300元。上述金额,根据本院划分的比例,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侵权行为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守信、彭参、冯永录、冯舒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十三万零六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董守信、彭参、冯永录、冯舒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原告董守信、彭参、冯永录、冯舒蕾负担5988元(已交纳);由被告姚春利负担23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