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第454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长华、人民陪审员黄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在承包华容县十里铺岩石二厂碎石项目时向我租赁挖掘机等设备,双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76500元。被告租赁我的机械设备一段时间后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通过结算被告下欠我一个月的租金76500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租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用协议》,拟证明被告向我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证据3、被告出具的挖掘机租金欠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承包项目地华容县十里铺岩石二厂工作人员郭丽萍、吴玉光,两人均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和欠原告租金的情况。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邓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被告在承包华容县十里铺岩石二厂碎石项目期间于2011年10月1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两台等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租金按月计算,金额每月为76500元,每月底结清;租用时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协议还对机械设备的维修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协议后,原告将挖掘机两台等机械设备交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三个多月后,因多种原因停止了承包华容县十里铺岩石二厂的碎石项目,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机械设备的租用,双方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2011年12月机械设备租金765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了“今欠到王某某挖机租金76500元”的一张欠款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进行生产,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签的机械设备租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后,通过结算被告出具了租金欠款单,但对所欠租金一直未付,虽然欠款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租金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