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正富与佳佳利化妆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富,惠州市佳佳利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潘正富,男,汉族。被告惠州市佳佳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利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定。委托代理人黄作拉,公司员工。原告潘正富诉被告佳佳利化妆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富,被告佳佳利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作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富诉称:我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人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因内部权力争斗、排挤(之前有一个领班在保安室拿2尺长的尖刀刺我,被两保安抱住才罢休)被陷害说,我值班时打瞌睡,不让我上班了;2013年1月29日熬完一个夜班,主任黄作拉同保安队长把我从床上赶起来,叫我收拾行李离开,并且要保安队长强行帮我收拾行李,期间其行政主任还多次打电话给保安队长让我快点,催促离厂,以防公司员工吃饭时看到,下午就领了l474元工资让我离厂,厂出纳说没有年终奖给我,但第二天该公司全部员工都发放了年终奖,我听该公司的员工说有我的年终奖,就是给公司行政主任黄作拉同该公司出纳张振惠私分了我的年终奖1300元,所以他们才会在发年终奖前赶我离厂,该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一、被告公司在赶我离开之前,保安队长威逼利诱让我填辞职书,他说:“你打瞌睡了,炒掉你一分钱工资都领不到,你自己辞工了还有年终奖,让我随便写个理由辞工。”是属非我自愿辞工,而且离过年只有10天,其手段残忍!我于2011年6月一2013年1月在该佳佳利公司工作,共19个月,由于未签定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偿我4个月工资,2500元×4个月=共10000元。二、用人单位与我没签定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要求按法律支付双倍工资,2011年6月一2013年1月=19个月*2000元/月=38000元。三、原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费,需支付每月1000元的加班费,19个月术1000元/月=19000元。四、原用人单位须补买我2011年6月一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五、原用人单位须补发我2012年度年终奖1500元,因为每个员工都有的。保安拉帮结派欺负我,逼我离开,离过年只有10天,让我无法找工作过年,致使我债台高筑。2013年5月我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于2013年7月22日在水口劳动所开庭仲裁了惠城劳人仲字[2013]524号案,8月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其理由是:第一、原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用资金补偿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用人单位说是与我之间有口头协议,这完全是用人单位一方的片面之词。还出具伪证,用贴补我签名的方法做出假“工资袋”说每月补了250元社保。我从来不知道有用资金代替社会保险的说法,所以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原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支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我们上班有打卡,而且用人单位与我们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之前工资是1800元左右,之后是2200元左右,偶尔每月有1~2天加班费,一年到头从不休息,每天工作9小时,还有体力劳动。第三、因为用人单位与我们之间没有签定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在仲裁期间用人单位与我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这一核心且关键性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我上诉后又提供什么合同,绝对是伪造行为;如果原用人单位要证明有真实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自行申请鉴定。由于当初还有10天就过2013年春节,原告公司将我赶离出厂,其手段十分残忍,年关将至,无法再找工作过年,至使原告流落异乡,债台高筑,生活无依着落,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与我没有签定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要求按法律支付双倍工资共36000元;3、原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支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需支付19000元;4、原用人单位须补买我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5、原用人单位须补发我2013年度年终奖1500元;6、原用人单位须向我赔偿精神伤害费3000元;请求合计69500元;7、原用人单位须补买我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住房公积金。原告潘正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3、工资袋;4、费用报销审批单;5、企业机读档案材料。被告佳佳利化妆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30日单方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答辩人因其个人原因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所称被强行要求离开公司,属于歪曲事实。被答辩人请求解除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于201l年6月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有《惠州市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l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资已包含被答辩人双体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每月发工资前,被答辩人均对每月工资金额签名确认。正因为如此,在被答辩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被答辩人从未对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在被答辩人中请劳动仲裁中,被答辩人也没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再次证明被答辩人对工资发放没有异议。所以,被答辩人在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支付加班费是违背事实的。此外本案民事诉讼的发生,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服惠城劳人仲字【2013】524号案的仲裁裁定,因此本案审理的对象是惠城劳人伸字【2013】524号仲裁裁决,被答辩人请求加班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四、被答辩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在答辩人公司工作,期间,因被答辩人系外地人,工作流动性大,办理社保后难以移转,且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工作之前并无社保记录,为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定的金额给被答辩人,由其自行在户籍地办理社保,为此,在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的同时,被答辩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按月支付一定金额给被答辩人用于在户籍地办理社保,其中,201l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250元,2012年每月250元,2013年1月238元。答辩人已将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应视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承担了办理社保义务。被答辩入在领取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后再要求答辩人支付社保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五、答辩入没有设定年终奖制度,被答辩人请求2012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六、被答辩人请求精神伤害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惠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佳佳利化妆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辞职通知书;2、工资袋;3、工资袋;4、费用报销审批单;5、惠州市劳动合同;6、潘正富工资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潘正富入职被告佳佳利化妆品公司处工作,职务是保安。被告提供了由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填写的《惠州市佳佳利化妆品有限公司辞职通知书》,写明“本人因回家过年原因,须辞职。现特通知惠州市佳佳利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潘正富于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佳佳利化妆品公司处工作,职务是保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新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2、3、6项诉讼请求均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告提出的第2、3、6项诉讼请求均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填写的上述《惠州市佳佳利化妆品有限公司辞职通知书》写明“本人因回家过年原因,须辞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2013年度年终奖150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买其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的问题,鉴于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征收部门反映解决该问题。同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买其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反映解决该问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正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