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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成军与张丽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军,张丽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王成军。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娟。原告王成军诉被告张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军诉称,我与被告张丽娟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6月20日生育长女王建茹,现在在河南某工厂打工,已独立生活,2005年8月31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现在木兰实验小学读小学,自被告外出后一直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张丽娟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张丽娟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现在我们分居已经二年以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我要求与被告张丽娟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及教育费。被告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6月20日生育长女王建茹,现外出打工,已独立生活。于2005年8月31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现在木兰实验小学读书。被告张丽娟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子王某某,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边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人杨某某、焦某的出庭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被告张丽娟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现与原告分居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王某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和当地农民家庭收入,数额以每年2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成军与被告张丽娟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2005年8月3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5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付崇刚审判员  周永文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