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肖相帅与肖玉钦、葛秀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相帅,肖玉钦,葛秀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81号原告肖相帅。被告肖玉钦。委托代理人肖承森,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玉钦之子。被告葛秀芹。委托代理人肖承林,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葛���芹之子。原告肖相帅与被告肖玉钦、被告葛秀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相帅与两委托代理人肖承森、肖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相帅诉称,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924号房屋所有权原属肖维沛所有,肖维沛和妻子现都已去世,肖家村924号房屋所有权现在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告也没有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近期要搬进该房屋居住,却遇意外情况,被告与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霸占该房屋不肯腾出,现要求被告给原告腾出肖家村924号房屋,返还房屋建设土地使用证新旧二本及房屋产权印契证一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崂山区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开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收据一��,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原告向崂山土地管理局提出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该房屋的所用权证及老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时提交给了原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即现在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城阳区土地管理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崂山区人民政府确权并发证;证据3、复印件一张,证明1991土地登记申请不是肖玉钦提出;证据4、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的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机关没有给被告申请土地登记也没有发证;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00344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是作废的假证;证据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7、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们不参加诉讼;证据8、肖相庆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肖相庆应当作为被��参加诉讼;证据9、肖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该社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据10、城阳国土局出具的回复意见一份,证明该局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据11、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是共同侵权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据12、录音光盘两张,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帮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土地的登记仍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没有结果,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还有其与韩明商(音)的通话,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审判人员及红岛财政所韩所长的谈话录音,证明当时在起诉状中对所有权的的错误陈述是因误导造成的;证据13、光盘1一个,有肖吉广、王吉顺、肖培同、肖作耀、肖吉慎、肖相庆等人的录音,证明上述人员否认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据14、光盘2一个,有肖吉光的录音,证明涉案房屋曾经在1987年办过房屋产权印契证;证据15、光盘3一个,有城阳法院刘防及红岛财政所韩所长的录音,证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所有权人肖维沛,是因为受到上述人员的误导,对房产证的认识不足,该证件就是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16、答辩意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变更登记;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陈述词,证明被告没有去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是青岛市政府代写,应当参加诉讼;证据17、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居委会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请求撤销的事实。被告肖玉钦、被告葛秀芹辩称,一、1990年上诉人父母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申请了土地登记。自1990年起原告父母便与涉案土地及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作为子女的原告更与涉案土地及房屋无任何关系,无权代替肖维沛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原告及其父亲均非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居民,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与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定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在多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及其父亲肖维沛在1992年知道了涉案土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直到2003年肖维沛去世也未提出诉讼,现在已过20多年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享有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理合法。涉案土地上房屋先后经过七次行政诉讼,原告全被驳回起���,且原告污蔑政府单位工作人员和答辩人串通造假,这是原告为了达到其恶意缠诉而编造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0年答辩人已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委员会将涉案宅基地调整给答辩人使用,1991年土地初始登记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证据2、肖吉策、肖吉申、肖桢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人签字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1年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经肖吉策、肖吉申、肖桢钦调查核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证据3、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1年肖家村进行土地初��登记时,肖吉策、肖吉申、肖桢钦分别担任红岛街道肖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的事实;证据4、肖相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相庆是答辩人与肖维沛房屋买卖的中间人,1990年4月答辩人出资向肖维沛购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的事实;证据5、肖相董、肖作尧、王吉顺、肖丕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以上四人签字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答辩人于1990年购买了肖维沛三间房屋的事实及该房屋倒塌后第三人翻新并加盖东厢房3间、西平房2间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对答辩人翻盖房屋并加盖房屋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与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6、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答辩人儿子肖承林名下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答辩人名下���有两处宅基地,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政策。证据7、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这是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审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颁发给答辩人的,是答辩人合法享用该土地使用权利的证明;证据8、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13页,证明924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是肖玉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收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只是一张普通的产权印契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父亲的签字捺印,土地申请上的签名是政府部门代写,但是是其父亲的捺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肖相庆只是一个证人,出不出庭应当自愿,申请庭后调查;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庭后调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回复意见是对原告所作的答复,该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没有实际影响;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记录原告与韩明商(音)谈话录音的光盘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另一张光盘听不清,无法确定其内容。对证据13光盘1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证据14光盘2中的人员身份不确定,对证据15光盘3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与原告所诉无关,对证据16答辩意见及行政诉讼中的陈述词均无异议,对证据17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出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2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当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的人员身份无异议;对证据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房屋的所有权他们无权确认,应当当庭接受质证;对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房屋的所有权他们无权确认,应当当庭接受质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要求,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由国土资源部监制,该样本不符合要求,没有相关的土地登记证明进行证明,对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请求对上面的三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相关要求,该证据没有工本费及印契费的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请求对肖玉钦的指��和崂山区土地管理局的公章进行鉴定,土地申请人的姓名原件上应当是肖相帅,1991年至1992年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并没有叫孙运功的负责人,崂山区人民政府也没有一个叫滕胜叶的人,被告提交的土地档案是假的,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的相关规定,该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初始档案如真是市政府出具,市政府应当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9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房屋,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在被告肖玉钦名下,现原告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腾房并归还房产证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相帅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的三枚公章印文及2012年6月7日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119号退案说明,载明“因其所至今未能获得可供比对用样本的原因,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贵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以登记为主,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显示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肖玉钦名下,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相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