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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郑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郑秋雄,郑秋义,余菊英,黄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周苑,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霏,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宏杰,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秋雄。被告:郑秋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郑秋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5131。被告:余菊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584。被告:黄宝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5148。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郑秋雄(以下称被告二)、郑秋义(以下称被告三)、余菊英(以下称被告四)、黄宝兰(以下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霏、唐宏杰以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一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rmbrtl2012-007]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3500000元的贷款额度,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被告一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被告一必须凭其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书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贷款额度期限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计三年(即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额度下的所有单笔借款的贷款期限分别以每次经原告批准的提款文件(《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在贷款额度期限内,倘若被告一发生或出现合同第十四条的违约事件,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一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和有关费用的欠款。违约事件包括被告一发生或依原告的判断可能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保证人发生或依原告的判断可能发生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等不利于履行有关担保合同的情况,依原告判断可能会影响贷款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已贷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一全部或部分归还原告已贷款项之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有关费用。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由于发生违约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以及一切因索偿而产生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共同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的保证。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原告可以要求全体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因违约事件而产生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履行全额的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二与被告四为夫妻关系,此外,被告三的配偶,即被告五亦在保证合同的签署页上签字。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五笔贷款,每笔不超过3500000元,放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11日放款35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放款875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放款875000元、2013年1月15日放款875000元、2013年2月4日放款400000元。截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一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3056553.17元,对应利息共计23880.09元。2013年2月2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梁建新诉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二名下四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及被告一名下三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并查封被告二名下一套房产及被告一名下五辆汽车,以上保全价值以6000000元为限。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均发生了资产被查封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根据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已贷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一全部或部分归还原告已贷款项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全体保证人,即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五与被告三为夫妻关系,且被告五在保证合同的签署页上签字,知晓并认可被告三在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五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共同与被告三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56553.17元;二、被告一按照《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其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一共欠利息23880.09元;三、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7000元;四、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rmbrtl2012-007];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mdp2012-007];3.被告三与被告五的结婚证复印件;4.《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5.《进账通知书》;6.贷款卡;7.《民事裁定书》8.法律服务合同;9.发票。被告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一未提交证据。被告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二未提交证据。被告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三未提交证据。被告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五辩称:被告五并不知晓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个人保证的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页“保证人郑秋义配偶签署”一栏“黄宝兰”的签字是他人冒签的,并非被告五本人签名。被告五与被告三曾经是夫妻关系,但两人在2013年2月27日已经离婚。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日期看,被告三为被告一借款提供个人保证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10日。虽然被告三的担保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被告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三从未告知被告五其为被告一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五接到本案诉讼材料时仍是一无所知,详细查看诉讼材料后才明白是怎么回事。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页“保证人郑秋义配偶签署”一栏中“黄宝兰”的签字并非被告五所签,应该是他人假冒签名的。为查明事情的真相,被告五请求法院调取被告一办公场所的监控录像查看合同签订时的情况。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是无偿的,并非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被告三为被告一借款提供个人保证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属于被告三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五无关。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初次律师费”为50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符。综上,被告五请求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五对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五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一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rmbrtl2012-007)一份,合同封面注明该合同“于2012年4月10日在惠发百货签署”,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并满足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后,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3500000元整的贷款额度,在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第二条贷款额度)。合同生效及符合合同第十条全部条款的规定后,借款人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提取贷款。借款人可以分次提款。借款人必须凭其签署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从贷款人处提取贷款。……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应列明贷款人有权在约定的时间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如数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第三条提款及用款方式)。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三年。借款人于贷款额度下的所有单笔借款的贷款期限分别以每次经贷款人批准的提款文件(《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在贷款额度期限内,倘若借款人发生或出现合同第十四条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和有关费用等欠款(第五条贷款额度期限)。根据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注明之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在每一单笔用款的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调整的,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放款日后每三个月按新的法定利率进行调整(如当月没有该日历日的,则调整日为当月最后一个日历日;若调整日恰为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贷款利息按每年360日为基准逐日计息,自提款日起计,按每三个月结息并付息,自提款日起每三个月与提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付息日。若付息日恰为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本条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第六条利率和利息的计算及支付)。如发生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不论是否由于借款人/保证人/出质人/抵押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均立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采取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的救济措施:……⒄保证人发生或依贷款人的判断可能发生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财务状况恶化或解散、清算、清盘、破产、重新组合、整顿等情况,或抵押物/质物被查封冻结,以及其他违反或不利于履行有关担保合同的情形,依贷款人判断可能会影响贷款安全的。……3.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⑴立即停止或注销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全部贷款额度;⑵解除本合同;⑶宣布全部已贷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人已贷款项之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及有关费用;……⑹行使本合同第九条所列之各类担保所赋予贷款人的权利。4.在发生本条款规定的违约事件以后,除了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所有还款义务外,借款人还应根据本项规定赔偿贷款人由于发生违约事件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以及一切因索偿而产生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借款人必须支付所有目前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下述费用:……⑵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九条费用)。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的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条合同的生效)。合同尾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印章,借款人签章处加盖“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印章,签约日期均为2012年4月10日。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gp2012-007)一份,合同封面显示:上述三被告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保证人为债权人向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债务人)提供的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rmb3,500,000.-)贷款额度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的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下被保证的主债权系指债务人在不特定债权确定期间内从债权人处获得的所有单笔用款总额不超过贷款额度3500000元整的全部债务本金。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⑴主债权;⑵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所述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以受理法院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律师代理费以债权人的支付凭证或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为准上述⑴、⑵所提及的所有款项、费用,在本合同下统称为“欠款”。所有欠款应分别从债务人逾期未支付时起及或从有关的费用实际发生时起计算,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保证担保的方式:保证人在上述保证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包括因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发生而引致的主债务提前到期等情形,自相应的主债务人提前到期日起二年)……(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方式、期间)。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要求其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因违约行为或违约事件而产生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履行全额的连带责任的保证……(第四条债权人的权利)。合同尾部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分别为:“郑秋雄”、“郑秋义”、“余菊英”,保证人郑秋雄配偶签署栏中签名为“余菊英”,保证人郑秋义配偶签署栏中签名为“黄宝兰”,保证人余菊英配偶签署栏中签名为“郑秋雄”,债权人签章处加盖“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印章,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各发出《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提款用途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所需”、“支付货款”等,贷款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875000元、875000元、875000元、400000元,累计金额为6525000元,使用期限分别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其中2012年4月10日通知书中还款安排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每三个月等额偿还”,其余四次还款安排均为“每三个月等额偿还”。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将被告一申请的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举证的贷款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一尚欠贷款余额为3056553.17元,利息23880.09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认可前述《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所称的发放贷款以及至2013年3月4日的贷款余额、利息情况等无异议。根据被告五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保证人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页中“保证人郑秋义配偶签署”一栏“黄宝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4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页‘保证人郑秋义配偶签署:’处的‘黄宝兰’签名不是黄宝兰本人所写”。本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聘请,指派唐宏杰、谢霏律师牵头组成工作团队担任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案件标的为3080433.26元,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作为首笔律师费,原告按照本案实际收回借款金额的4%标准支付律师事务所剩余律师费,且应在实际收回借款后的十日内支付,分批收回借款的,须分批支付律师费,如本案由律师事务所促成原告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则视做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原告按实际收回借款金额的4%标准支付律师费。原告举证的发票显示已发生律师费50000元。又查明:被告三与被告五于199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为l445224114-2013-000010。关于本院受理的原告梁建新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一和被告二名下各4个银行账户、查封被告一名下的汽车五辆以及被告二名下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对贷款额度、发放办法、贷款额度期限、贷款利率、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违约情形、责任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类型、保证范围等也进行了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对上述《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人民币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累计向原告贷款652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发生或依原告的判断可能发生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等不利于履行有关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宣布全部已贷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一全部或部分归还原告已贷款项之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及有关费用。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二名下财产。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认可被告一已经停止经营以及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一尚欠贷款余额为3056553.17元,利息23880.09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归还贷款本金3056553.17元及向其支付按照《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4日,利息为2388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5日起,被告一仍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一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对于发生违约事件以后,原告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一切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被告一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五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实际发生费用的金额不符。首先,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含50万元):5%;50万-100万(含100万元):4%;100万一500万(含500万元):3%……。据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207433元,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11222.99元至118222.99元[(1000元至8000元)+50000元×8%+400000元×5%+500000元×4%+2207433元×3%],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用127000元,已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其次,根据原告与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剩余律师费在原告实际收回借款时方能确定金额。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向其支付律师费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50000元。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一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不超过贷款额度3500000元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一进行追偿。关于被告五的责任。首先,根据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宝兰”签名的鉴定意见,该签名并非被告五本人书写,原告主张被告五知悉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如前述,被告五对被告三提供保证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三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债务是基于其为被告一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产生,被告三并非借款的主债务人,被告三也未从被告一的借款获得直接收益,更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结合本案借款用途、保证合同的签名情况以及各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借款及相应直接收益系用于被告三与被告五的共同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及相应费用不应属于被告三与被告五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五无需就被告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56553.17元及暂计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23880.09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按照《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郑秋雄、郑秋义、余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7460元由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郑秋雄、郑秋义、余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