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诉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铭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号。负责人:彭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乙。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下沙塘。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下沙。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本案中编号为X667435911020201304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还未到期,原告在本案宣判前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彭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乙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起诉称:被告某乙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请国某某用证开证,经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如下合同:一、合同编号为X6××××029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为被告某乙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5600625元的信用证,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开证的前提条件、违约责任、合同的修改补充解释、合同的生效及其他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的金额、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开立了金额为5600625元的信用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提供600625元的保证金进行质押。二、合同编号为X6××××045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为被告某乙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5529000元的信用证,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开证的前提条件、违约责任、合同的修改补充解释、合同的生效及其他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的金额、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开立了金额为5529000元的信用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提供553000元的保证金进行质押。但被告某乙公司由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已无法继续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缴付信用证保证金998万元。2、判令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对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合同编号为X6××××045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还未到期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9976029.8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对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用、保全某某担连带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为X6××××029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信用证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5600625元及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的事实。证据三:编号为X6××××045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信用证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5529000元及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的事实。证据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会通过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铭鑫科技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吴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和野健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的事实。证据六:提前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四张)、贷方凭证(二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扣除被告某乙公司保证金1153595.20元的事实。证据八:垫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垫付款9976029.80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利息64999.09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6××××029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开立金额为人民币5600625元的信用证,被告提供600625元的保证金进行质押。签订的合同编号X6××××045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开立金额为人民币5529000元的信用证,被告提供553000元的保证金进行质押。上述合同的金额、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清偿所欠利息、罚息,但各被告仍未归还利息。现因约定的信用证已到期,原告垫付的本金扣除被告的保证金外,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付的本金人民币9976029.8元。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某某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为被告某乙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垫付信用证本金,信用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垫款本金9976029.80元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垫款本金人民币997602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除有权向被告收取信用证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对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结算。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9976029.8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垫付人民币4999929.8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以垫付人民币9976029.8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吴甲、吴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6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某某审 判 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景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