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卿某某诉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卿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刚,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某某诉被告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少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倩君,被告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4年4、5月份期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同年9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儿子劳某。儿子出生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儿子一直疏于照顾,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照顾。2010年2月1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均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并从2010年10月17日正式分居。2011年开始,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原告银行卡、身份证及车辆钥匙等随身物品。2013年,被告作为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在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身陷囹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而达到诬陷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同时,被告还虚构诉讼,导致原告的婚前财产直到现在仍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将面临无处容身的境地。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有着重大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原告在看守所不得不撤销上诉。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五、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6年,生育了儿子劳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劳某,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与前妻于2004年离婚,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跟随前妻生活。2012年2月10日,原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劳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儿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被告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儿子当年的抚养费,标准为2000元/月,并表示被告可以一个星期见一次儿子。被告认为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一个月见一次儿子。原告自述由其直接抚养儿子的优势如下:一、原告作为母亲,在照顾儿子生活方面有优势,且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如果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不会对其生活状态造成太大影响;二、原告有意愿也有能力对儿子进行教育,儿子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述由其直接抚养儿子的优势如下:一、被告是高中毕业,在城市长大,在社会上有一定阅历,且有开办企业,而原告的家庭都是小学毕业,跟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儿子成长;二、被告为了儿子已做了绝育手术,没有能力再生育;三、现在儿子都是由被告照顾、接送、辅导做功课的。经本院询问劳某本人,劳某表示虽然被告对其也很好,但由于从小到大,原告对其照顾多一点,故希望跟随原告生活,每个星期可以见一次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四个账户的余额,借款100万元,三星手机,佛山市XX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收益,佛山市XXX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收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佛山市南海罗村XX气动液压经营部的物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三星手机,账户余额,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佛山市南海罗村XX气动液压经营部的物品,佛山市XX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收益,佛山市XXX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收益,原告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予处理。被告当庭要求对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进行解封,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解封要求。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告卿某某及胡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卿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再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罗村XX气动液压经营部的经营者,所属行业是五金零售;被告是佛山市XX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生产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吹瓶机、五金配件加工以及零售空压机、储气罐、密封件,原告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出资比例占40%。原告自述是佛山市南海区XX液压气动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业务经理,年收入6万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佛山市南海罗村XX气动液压经营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XX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之坚决。虽然被告坚持不愿离婚,但在原告坚决拒绝和好的情况下,夫妻间的感情难以挽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儿子劳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享有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儿子劳某表示希望跟随原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劳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综合考量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12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抚养费1200元。此外,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本院明确为被告可在每周周六探望儿子一次,原告应予协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提供了病历、报警回执、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该主张。结合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病历等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确实曾产生矛盾,但一般的家庭矛盾甚至吵架、打架与家庭暴力相比,无论从性质上、程度上、造成的后果上都有一定的差异,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劳某某离婚。二、儿子劳某由原告卿某某直接抚养。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劳某某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卿某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劳某某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探望儿子劳某,原告卿某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款项,被告负担的7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少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