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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蒲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分居10个月。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婚后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况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业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