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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烟台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民,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机电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上诉人多次自被上诉人处购买机电设备,价款合计414540.95元,其中2010年7月后购货3次价款为9742元。(二)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2月6日烟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2010年7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7月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及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7日间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一宗,其中2010年2月6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月5日收款收据金额均为2万元,2010年7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7月7日收款收据金额均为5万元,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426585元。被上诉人质证称,2010年2月6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与2月5日收款收据所对应的是同一笔款项,2010年7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与7月7日收款收据所对应的也是同一笔款项,2010年2月5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来取款,被上诉人当日书写收据后于次日自上诉人处取得了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2010年7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上诉人于当日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实际上诉人买受机电设备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356585元,拖欠余款57955.95元至今。上诉人称上述2份收款收据项下的款项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并称其于近日与被上诉人对账时才发现其公司畅付了上诉人的机电设备价款。(三)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具状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偿付机电设备价款84459元,并称上诉人仅支付了价款330081元。诉讼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价款356585元,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上诉人偿付机电设备价款57955.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依据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的购销机电设备之业务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出卖人,上诉人是买受人。履约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价款为414540.95元的机电设备的事实清楚,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2月6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与2月5日收款收据、2010年7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与7月7日收款收据分别所对应的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称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7月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和5万元,上诉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现金方式支付较大金额的货款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且截止到2010年7月被上诉人共出卖给了上诉人价款合计为404798.95元的机电设备,而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3月7日前即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426585元,仅于近日与被上诉人对账时才发现畅付给了被上诉人价款亦与常理不符;结合上述2组证据的时间、金额以及财务作账习惯(付款需附收据),被上诉人所称上述2组证据分别对应的为同一笔款项更为可信,应认定上诉人买受被上诉人交付的机电设备后仅支付了价款356585元,拖欠余款57955.95元至今。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付其机电设备价款57955.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烟台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电设备价款人民币57955.95元。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烟台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由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上诉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据,证实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5万元和2万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的规定,该两份收据应作为证据采信认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于法不符。二、用现金来支付款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常理扩大了自由心证的范围。三、被上诉人原审中称每次付款都是先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承诺后,开具收据给被上诉人,再付款。而实际上,争议的2010年7月7日的付款5万元,在原审认定所谓的同一笔付款的2010年7月6日之后,这与被上诉人陈述相矛盾。四、当事人在开具收款收据时,除非现金,否则都要标注付款方式,没有标注的都是现金付款。五、因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一直未对账,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才知道具体付款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机电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2月6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与2月5日收款收据,以及2010年7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与7月7日收款收据所对应的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7月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万元和5万元,上诉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现金方式支付较大金额的价款不符合现金管理的相关制度。另外,如上诉人该主张成立,其多付给了被上诉人1万余元的货款,也与常理不符。结合上述证据的时间、金额,应认定2010年2月6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与2月5日收款收据对应的是同一笔款项,2010年7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与7月7日收款收据所对应的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上诉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