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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朱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结婚后,于2004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现已经上四年级,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自2011年12月份分居,分居后不久,被告朱某下落不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朱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鞠某与被告朱某虽然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缺乏进一步了解,致使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实际改善,且原、被告已经分居较长时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朱某甲的抚养问题,为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稳定,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结合婚生子朱某甲的生活环境及入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鞠某抚养,被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朱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