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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陆俊伟与臧伟、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俊伟,臧伟,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俊伟,男。委托代理人:宋培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伟,男。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潍高路11号。法定代表人:燕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俊伟为与被上诉人臧伟、被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石,被上诉人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被上诉人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审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伟在原审中诉称,宜兴公司承包施工由华瑞公司建设的广饶县华瑞荷塘月色住宅楼工程。宜兴公司将第一项目部的部分主体混凝土浇筑及主体砌体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臧伟。现臧伟所干工程均已完工,但仍有300000元人工费至今未付。剩余人工费是几十个农民工家庭的生活来源,臧伟多次催要,华瑞公司、宜兴公司、陆俊伟均不予支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瑞公司、宜兴公司、陆俊伟支付臧伟人工费300000元,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宜兴公司、陆俊伟承担。华瑞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臧伟无权请求华瑞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一是本案所定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结合臧伟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为其出具结算单的均不是华瑞公司;二是华瑞公司开发的荷塘月色住宅工程由宜兴公司承建,该工程尚未完工,华瑞公司也未与宜兴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估算宜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华瑞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已存在超付之嫌。即就荷塘月色住宅工程而言,华瑞公司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款或人工费之说。臧伟请求华瑞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宜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是臧伟的诉讼请求是针对陆俊伟的,与宜兴公司无关;二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毕。陆俊伟在原审中辩称,一是臧伟列陆俊伟及华瑞公司、宜兴公司为共同被告实属不当,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应当依法驳回臧伟的起诉;二是臧伟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虽然该证据系陆俊伟签字,但实质内容是约45万元,人工费并不确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结算常规,应当依据实际工程量计算确定;三是本案陆俊伟于2012年1月5日已将与臧伟所干工程及未完成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实际劳动者,臧伟起诉属重复索要劳务费,所支付凭证都存于华瑞公司会计账表内;四是臧伟起诉主体不适格,劳务费是由几十名劳务者所得的劳务费,臧伟无权代表,退一步讲,若臧伟有权代理,则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确认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臧伟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兴公司承包华瑞公司开发的广饶县荷塘月色住宅楼工程后,其东营分公司与陆俊伟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陆俊伟,陆俊伟在组织施工中,将部分主体混凝土浇筑及砌体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臧伟所组织的泥工班组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1日,臧伟与陆俊伟在进行结算时,双方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本人臧伟领取荷塘月色第一项目部泥工班组2011年12月31日前人工费壹拾伍万元。余款于2012年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结清。约肆拾伍万元正已付壹拾伍万元正余款叁拾万元正本人签名(按手印):臧伟情况属实陆俊伟2011.12.31”。之后,华瑞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代陆俊伟付给臧伟15万元,即结算单中注明的已付壹拾伍万元。余款300000元,华瑞公司、宜兴公司、陆俊伟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臧伟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臧伟与陆俊伟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宜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陆俊伟,应就臧伟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宜兴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陆俊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臧伟付清所欠的劳务费用,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宜兴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臧伟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臧伟要求华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华瑞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华瑞公司与宜兴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是否结清不确定,故对臧伟要求华瑞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陆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伟劳务费300000元;二、宜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臧伟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陆俊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臧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其劳务费。一审中,被上诉人臧伟提交的证据只是双方约定的应后续施工的大约数额,并不是已经施工的劳务费数额。根据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该证据表明的只是臧伟施工组后续应当完成的工作量,而不是应支付该项目组的人工费数额。原审认定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2、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上诉人已经通过被上诉人宜兴公司及原审被告华瑞公司支付完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支付给李兴运、王拥军的支付凭证及证明,用于证明欠被上诉人臧伟的劳务费已经支付,但原审判决并未采纳上诉人的观点。李兴运、王拥军是被上诉人臧伟下属的劳务施工队人员,根据甲方(华瑞公司)的要求,对于人工工资应直接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李兴运、王拥军是被上诉人臧伟下属的劳务施工队,上诉人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该两人并无过错。鉴于李兴运、王拥军的身份,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支付给李兴运、王拥军的人工费系支付欠臧伟的人工费。臧伟答辩称,上诉人陆俊伟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臧伟提供的结算单明确载明的是余款300000元,并特别说明在2012年第一次结算时结清,而且在整个2012年被上诉人没有再为上诉人施工过工程,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对以后工程量进行约定,且上诉人所讲也不符合常理。第二、上诉人从未通过李兴运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第三、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矛盾的,如按上诉人的主张,不存在所谓的通过其他单位支付完毕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华瑞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华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华瑞公司承担,既然原审判决华瑞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华瑞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宜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陆俊伟只是被上诉人在荷塘月色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独立组织施工,独立组织工人,并独立与其所聘用的工人进行结算,因此宜兴公司对其欠款情况并不知情,但是宜兴公司认为无论上诉人是否欠他人的欠款,均应由上诉人来支付。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陆俊伟支付被上诉人臧伟劳务费30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陆俊伟主张其支付给李兴运、王拥军的款项系支付所欠被上诉人臧伟的人工费,李兴运、王拥军是被上诉人臧伟下属的劳务施工队人员,故上诉人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该两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臧伟主张上诉人是在同一天对被上诉人、李兴运、王拥军等人进行的结算,李兴运、王拥军不是被上诉人臧伟施工队人员,上诉人与李兴运、王拥军系独立进行结算,与被上诉人臧伟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且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兴运、王拥军是被上诉人臧伟施工队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臧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陆俊伟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判令上诉人陆俊伟支付被上诉人臧伟劳务费3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李兴运、王拥军的款项系支付欠被上诉人臧伟的款项,其欠被上诉人臧伟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宜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陆俊伟,故原审判令其应对被上诉人臧伟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华瑞公司与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尚不确定,故原审判决对臧伟要求华瑞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中,原审法院已查明陆俊伟在组织施工中,将部分主体混凝土浇筑及砌体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臧伟所组织的泥工班组进行施工。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陆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