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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昌银与倪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银,倪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81号原告:吴昌银,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邦珍,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银与被告倪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律师,被告倪邦珍,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昌银诉称:2012年7月28日,倪邦珍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合铜路口往铜陵1公里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昌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吴昌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67.33元、误工费226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870.9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合计110286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请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皖Q×××××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吴昌银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核减。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倪邦珍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吴昌银垫付了15731.8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7时32分许,倪邦珍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合铜路口往铜陵1公里时,与吴昌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吴昌银受伤。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昌银无责任。事发后,吴昌银被送至肥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吴昌银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等。2013年7月15日,吴昌银再次入住肥西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出院医嘱患肢暂制动、保护、防再骨折、继抗炎,建议休息1个月。吴昌银住院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947.33元。2013年8月10日,受吴昌银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昌银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吴昌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吴昌银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吴昌银50岁,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某公司工作。又查明:皖Q×××××号车的所有人为倪邦珍,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倪邦珍主张为吴昌银垫付的15731.86元中有400元是皖Q×××××号车的停车费和吴昌银的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可其中的350元属于倪邦珍为吴昌银垫付,另50元应属于倪邦珍的皖Q×××××号车的停车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倪邦珍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倪邦珍实际垫付15681.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昌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基于吴昌银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22947.33元;2、关于误工费,吴昌银在合肥市巨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事汽车配件铸造、加工等,吴昌银主张按3084.39元/月计算误工费且有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吴昌银的休息期为伤后160日,故误工费为16450.08元(3084.39元/月÷30天×1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两次住院共27天);4、营养费21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70天);5、关于护理费,吴昌银主张由其妻子吴邦芝护理,符合常理。吴昌银举证证明吴邦芝在合肥亿恒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2554.08元计算,该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5108.16元(2554.08元/月÷30天×鉴定护理期6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吴昌银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合肥市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吴昌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7、关于精神抚慰金,吴昌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务工造成不利影响,精神受到打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11、施救停车费350元。以上各项合计99513.57元。此款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656.24元,余额15857.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吴昌银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昌银8365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昌银15857.33元(履行方式:赔偿吴昌银175.47元,返还倪邦珍垫付款1568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吴昌银负担122元,被告倪邦珍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