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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曹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郯城县马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派出所南约50米处时,与田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田XX以及乘车人闫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曹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00.9ml/100ml。构成醉酒。被告人曹XX在驾车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事部分双方以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其本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兰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