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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执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金信邮票钱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皋执字第36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汪农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如皋市金信邮票钱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法定代表人肖勇,总经理。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金信邮票钱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皋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80000元及利息917082元,案件受理费17430元,执行费16545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康小军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如皋市金信邮票钱币有限公司已停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纪念币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92920元接受以物抵款。被执行人无土地使用权、无商品房、无车辆等财产,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云执行员 朱晓宏执行员 康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