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徐某某甲”。2010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徐某某”。婚前由于被告在外当兵,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被迫带着孩子到苏州打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某甲”、婚生男孩“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