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萍与高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北平,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北平。委托代理人:倪振杨。委托代理人:倪雪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黄雪华。上诉人高北平为与被上诉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高北平向徐萍借款200000元。徐萍交付借款后,高北平向徐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2年9月4日、12月17日,高北平归还徐萍借款共计24000元。至今,高北平未归还徐萍借款176000元。2013年4月9日,徐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高北平归还徐萍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高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北平在原审中答辩称:高北平确向徐萍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徐萍交付的20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徐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北平向徐萍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北平未按约归还借款1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徐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北平提出驳回徐萍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高北平归还原告徐萍借款1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高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高北平负担2000元。上诉人高北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5月25日向上诉人交付20万元借款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原判争议的焦点--徐萍有没有交付借款2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主张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20万元现金交付的;上诉人主张只收到有徐萍儿子应巍转账支付的84500元。但被上诉人陈述对现金交付的过程自相矛盾,更与其儿子陈述交款过程不符。1、关于对借条的出具和交付。徐萍多次陈述自相矛盾,一是说上诉人写借条时她不在现场,而是在后面一间办公室。一会又说写好借条、摁上手印交给她的。2、关于谁先到应巍办公室。徐萍陈述是上诉人先到办公室,但应巍作证时证明徐萍先在场。3、关于是否点钱。徐萍说当时上诉人没有数钱。应巍在作证时说钱交给高北平后高北平点过钱。4、关于装钱的工具。徐萍说钱是用装米的白色袋子装的。而应巍说是用塑料袋拎的。所以,徐萍和应巍说的不是一样的袋子。5、徐萍是何时把钱拿出来的。徐萍说是钱是事先准备好,给钱再写条子。应巍作证说:钱是高北平来了以后拿钱来的。6、关于借钱的过程。徐萍多次说因为儿子应巍与高北平是好朋友,所以听儿子的话把钱借给上诉人。但应巍又说借钱给高北平的事没有告诉他母亲徐萍。对这样的借钱协商过程是绝对不会记错的。之所以有这样的矛盾,说明他们是在撒谎,是事后编出来的。7、关于应巍当天转账支付高北平84500元的性质。应巍在高北平出具20万元借条的当天,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上诉人84500元。事实上就是支付借条上的20万元。应巍说2012年以后与高北平没有业务往来。但第二次出庭作证时改口说是临时借款,已经还了,是用现金还的。但后来的这个说法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违背常理的。理由是:前前后后都只说借款20万元,徐萍和应巍都没有说当天有第二笔借款;20万借款都要出具借条,凭什么84500元不要出具借条?所谓的12000元利息都要通过银行转付,凭什么84500元以现金归还?二、原审程序违法。鉴于被上诉人徐萍陈述交付20万元现金和出具借条都是在他们厂里应巍的办公室。应巍出庭作证共有两次,第二次出庭作证是违法的。两次出庭作证都是2013年5月23日上午。在第一次出庭作证后,法庭先休庭。在休庭时证人应巍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等碰面了,进行了“沟通”,然后再次开庭作证。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来只是否定收到过徐萍交付的20万元现金,但并没有否定收到过部分款项。在应巍第一次出庭作证时上诉人尚未提交应巍在当天汇款给上诉人84500元的证据。所以,应巍回答2012年以前有业务往来,之后没有业务往来。第一次出庭作证后,上诉人提交了出具20万元借款借条的2012年5月25日当天应巍转账支付给上诉人84500元的证据。这样,徐萍和他儿子应巍所谓交付20万元现金的谎言被拆穿。原审法院违背诚实、公正的基本原则,采用休庭形式让证人与被上诉人接触、串供后再次开庭让应巍作证。所以,应巍改口称该84500元转款是高北平的临时借款、并以现金方式归还的说法不应得到采信。另外,上诉人对20万现金的来源存在极大的疑问,徐萍回答她没有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徐萍的银行账户。徐萍又改口说只有抚血金、养老金账户。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辩护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额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上只收到20万元中的84500元,且已归还24000元,尚欠60500元。故判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76000元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萍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补充中陈述的理由在一审中其已经提出过,我方已经在一审中做了详细的回答。关于上诉人陈述的84500元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徐萍已经将20万元钱给上诉人了,钱和条子是同时进行的,如果没有将这么多钱给上诉人的话,上诉人是肯定不会出具条子的,高北平与徐萍的儿子是多年的朋友,人很精明,如果没有收到钱肯定是不会出具条子的,而且徐萍是一个本分的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中,徐萍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其与高北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高北平上诉认为借条中的款项未交付,其在借款当日收到徐萍儿子应巍汇入的款项84500元,已归还24000,尚欠60500元。但高北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徐萍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高北平认为借款未交付,但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对于应巍汇入其账号的款项84500元,徐萍并不认可为本案的出借款项。高北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巍汇入其账号的款项系代徐萍交付本案借款。因此,高北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传唤应巍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北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高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