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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男,1985年9月4日出生;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千八百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舒×于2013年9月19日3时20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康各庄溪桥园歌厅停车场与李×1停放在此的机动车发生刮撞后逃逸;逃逸过程中,在朝阳区金泽家园小区西拐弯处又驾车撞上道路电线杆,造成电线杆损坏,后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舒×赔偿李×1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电线杆抢修费用人民币8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舒×被电话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2、李×1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酒精检验报告,现场、物证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发票,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且积极挽回自己给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期间亦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行政罚款人民币18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22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