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康亚森与张亚同,张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亚森,张亚同,张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226号原告康亚森,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福新,男,汉族。被告张亚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亚森与被告张亚同、张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亚森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及被告张亚同、张金保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亚森诉称,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7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7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康亚森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交给原告一张207万元的支票做抵押向原告借款;3、转账交易手续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庄英雄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亚同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部分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付款。被告张金保辩称,被告张亚同向原告借款200万是事实。被告张金保只是借款的经办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康亚森、张金保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张金保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同乡关系。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康亚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向康亚森借现金人民币2070000元;大写二佰零柒万元;押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5368361;还款时间在2013年8月23日全部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如发生纠纷,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张亚同、张金保;2013年7月23日。”当日,原告康亚森通过案外人庄英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亚同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7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条中的7万元为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金保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亚同同意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付款。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双方未能调解。庭审后,原告书面明确表示,认可借款本金为200万元,7万元为约定的借款利息,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每月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姓名,应当知道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金保称其只是经办人而非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张金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金保应认定为被告张亚同的共同借款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同、张金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亚森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康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5元,由被告张亚同、张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