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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任耀林与任建斌、邹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耀林,任建斌,邹红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任耀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涵,男,汉族,系任耀林叔父。被告任建斌,男,汉族。被告邹红刚,男,汉族。原告任耀林与被告任建斌、邹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斌、邹红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耀林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陕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耀小路石仁坡由西向东下坡正常行驶,被告邹红刚驾驶陕A号三轮汽车沿耀小路石仁坡由西向东下坡,由于被告邹红刚在机动车上道路前未对车辆认真检查,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邹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修理厂预算维修费40041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肋软骨骨折,医院要求原告在家恢复疗养三个月。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邹红刚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建斌作为车主应对司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0041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617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耀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红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予以确认。2、购车发票、纳税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装修车辆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任建斌、邹红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邹红刚驾驶陕A号三轮汽车沿耀小路石仁坡由西向东下坡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任耀林驾驶的陕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史鹏辉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继续行驶又将在道口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秀侠撞伤。事故致陕A号乘车人宁哲哲、陕B号驾驶人任耀林、行人张秀侠受伤,车辆受损。任耀林受伤后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头疼(外伤性);2、胸壁挫伤;3、肋软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681.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红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技术状态认真检查,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邹红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耀林车辆损失19300元。任耀林支付鉴定费772元,停车费500元。被告邹红刚支付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耀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3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77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无证据支持,维修费5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过高,确定为20元×30天=600元;交通费165元无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9800元,被告邹红刚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00元;医疗费2681.36元被告邹红刚已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318.64元;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计8352元,实际再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8352-318.64=8033.36元。被告任建斌与邹红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邹红刚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方的任建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建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由其赔偿。邹红刚已支付的赔偿款由劳务双方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耀林财产损失9800元;二、被告任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耀林人身伤害损失8033.36元;三、驳回原告任耀林对被告邹红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任耀林承担500元,被告任建斌承担300元;鉴定费772元由被告任建斌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任耀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