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成丽萍与黄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丽萍,黄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成丽萍,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秋莲,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堂姐。被告黄买明,男,汉族,194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桂旺,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系被告内弟。原告成丽萍诉被告黄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震、成秋莲和被告黄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1760公斤,价值730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称重单一份;二、送货单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1760公斤,价值7305元。被告黄买明辩称:2011年9月,被告为建房与张浩然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张浩然预付50000元钢材款,待房屋完工后,双方结清款项。因工期拖延,2012年9月23日,被告与张浩然解除建房协议,双方结清了人工及材料款,结算后张浩然还欠被告20000元。被告曾受张浩然委托,帮其在五山沙龙地磅称钢材记数,却被原告误认为是被告买了原告的钢材未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到过原告的钢材店购买过钢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直接或间接的买卖关系。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原告的钢材。三、没有任何证据如送货单、收据、欠款单等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四、被告建房前,与张浩然约定在其店铺拿钢材,并预付了50000元钢材款,没有约定向其他店铺拿钢材。五、原告送钢材来时,没有携带任何票据,没有说明送货给被告,钢材的单价、金额、数量、付款方式也没有对被告说过。六、被告提交的聊天信息证明,原告与张浩然是该笔钢材的买卖方,张浩然收取了原告的钢材,价值为7305元,并且原告收到过张浩然的2000元汇款。综上,被告经手记数的钢材是张浩然购买的,原告与张浩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手机聊天信息,拟证明张浩然与成秋莲进行了交易,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系;二、银行历史流水账,拟证明2012年12月28号,张浩然已经向成秋莲转账2000元。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三,包工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据三、四、五拟共同证明被告与张浩然签订了包工建房协议书,钢材由张浩然购买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单据背面书写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已超举证期。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中送货单位不明确仅书写“阿明”,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且无其他材料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开始,被告建房,张浩然为工程承包方。2012年8月6日,原告将一车钢材送至五山沙龙地磅处称重,张浩然致电被告,被告前往称重处查看过称重数量后在该车钢材的称重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经称重该车钢材净重1760千克。随后,该车钢材被送至被告建房的工地。送货人员将称重单交给成秋莲后,成秋莲在称重单背面书写了重量和金额等内容,称重单背面没有被告的签名。2012年12月,成秋莲向张浩然发出聊天信息:“农村信用社帐号:622859****1155,户名:成秋莲。黄买明:¥7305。”2012年12月28日,张浩然向成秋莲账户转账2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回复了信息。庭审中,成秋莲确认收到过张浩然的2000元,但称该款系张浩然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收钢材货款,被告以钢材不是其购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一份,该称重单既不属于送货单也不属于对账单,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在该称重单上的签名只是被告对该车钢材称重数量的确认,不能排除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送货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原告主张被告在称重单上签名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是交易习惯,原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被告提交的聊天信息和原告代理人成秋莲与张浩然之间的转款记录可以证明张浩然向成秋莲支付了2000元钢材款,该钢材用于被告建房。被告的答辩意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颖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