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历知民重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南京星之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南京星之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济南广播电视台,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知民重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法定代表人王立平,主席。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星之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法定代表人褚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谦,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南京市。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锋,台长。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本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松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南京星之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星之都公司”)、济南广播电视台、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平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历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谦,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范作民、侯本庆,被告济南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国际广大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原告音著协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种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根据原告音著协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原告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花田错》、《龙的传人》、《心跳》、《安全感》、《第一个清晨》、《流泪手心》、《改变自己》、《唯一》、《爱的鼓励》、《CANYOUFEELMYWORLD》、《我完全没有任何理由理你》、《心中的日月》、《KISSGOODBYE》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和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下设的《娱人制造》栏目组、被告济南平方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在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西柳体育场举办了名为“MUSICMAN2011王力宏世界巡演济南站”的商业性现场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表演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演出了原告音著协管理的包括涉案音乐作品《花田错》、《龙的传人》、《心跳》、《安全感》、《第一个清晨》、《流泪手心》、《改变自己》、《唯一》、《爱的鼓励》、《CANYOUFEELMYWORLD》、《我完全没有任何理由理你》、《心中的日月》、《KISSGOODBYE》在内的多首音乐作品,侵犯了他人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上述三被告作为商业表演的举办者,其从事商业性公开表演行为时,事先征得权利人授权许可并支付表演权使用费是其应尽的法律注意义务。但原告音著协虽经交涉和劝告,三被告仍拒绝与原告音著协整体解决表演权授权付费事宜。三被告的违法行为,还给正常的商业演出市场、守法经营秩序和著作权正常的集体管理表演权授权业务造成了严重冲击,给同行业的经营者树立了“违法经营成本”低于“守法经营成本”的恶劣形象,客观上怂恿其他同业者效仿其违法行为,对于其他已经自觉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同业经营者也是极大的不公平。如果不对该著作权违法行径加以法律惩戒,将颠覆整个行业正常的著作权授权秩序,并使得我国《著作权法》普及实施的水平出现倒退。基于民事诉讼技术和成本上的原因,原告音著协只能通过选择涉案个别典型歌曲诉讼的方式来揭示问题和主张权利,而无法将三被告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仅通过一件民事诉讼来一并主张权利;原告音著协也并非仅仅为了涉案的个别首歌曲获得经济赔偿,而是希望凭借本次诉讼,促使三被告自觉守法经营,并通过国家倡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来整体解决其面临的著作权授权使用问题。为维护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案行业的守法经营,以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的普及实施,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音著协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20000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音著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演唱会门票1份,上面标注有娱人制造,主办方应该是济南广播电视台娱人制造栏目组;证据2、演出批复、报纸及工商查询、电视报各1份,演出批复证明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作为审批申请人,也是演唱会的组织者,相关的报纸同时还证明济南广播电视台娱人制造栏目组和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济南平方公司同时都是演出的组织者;证据3、演唱会视听资料(现场录音、录像、照片及宣传片),证明现场的演出情况,同时证明当时的票价一共有4档,分别是200元、300元、500元、600元;证据4、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演出结束后,原告音著协曾向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的娱人制造栏目组发出过函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证据5、出版物(CD音碟),证明演唱会相关歌曲的词曲作者,也就是著作权人;证据6、11990号证明书,证明涉案歌曲里面涉及香港著作权的权利人的相关证据和原告音著协与香港作曲及作词家协会之间的相互代表行为,原告音著协有权行使相关的著作权;证据7、音乐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8份,证明演唱会涉案歌曲中涉及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相关证据;证据8、原告音著协与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证明原告音著协有权就台湾著作权行使相关的权利;场馆证明是证明演出场地的人数;证据9、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证据1-9证明侵权事实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10、车票、收据,证明原告音著协为维权的支出。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辩称,1、原告音著协起诉南京星之都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音著协2011年的起诉状称:“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与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下设的《娱人制造》栏目组……商业性现场演出。”系没有事实的杜撰。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只是2011年5月19日与被告济南平方公司签订《报批合作协议》,为其提供演唱会项目报批服务,从法律上说系代理关系,该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济南平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从《报批合作协议》内容看,南京星之都公司没有参与演唱会的任何经济活动,其商业利益与南京星之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原告音著协将南京星之都公司起诉到法院没有理由。南京星之都公司与济南平方公司签订的《报批合作协议》系双方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方,但南京星之都公司既不是演唱会的主办方也不是承办方是客观事实。据此,原告音著协起诉南京星之都公司系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音著协对南京星之都公司的起诉;2、南京星之都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委托人被告济南平方公司,代为办理演出活动的行政许可是客观事实,双方是代理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南京星之都公司与被告济南平方公司建立报批合作协议上看,南京星之都公司仅收取15万元作为酬劳,不参与商业演出的其它活动,更没有承担演出活动的盈亏利益,南京星之都公司既不是演唱会的主办方也不是承办方,更没有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音著协对南京星之都公司的起诉。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济南平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2、2011年5月19日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与被告济南平方公司签订的报批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南京星之都公司没有参与演唱会的任何经济活动,其商业利益与南京星之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原告音著协将南京星之都公司起诉到法院没有理由。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音著协所述与事实不符,济南广播电视台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济南广播电视台并未举办王力宏世界巡演济南站的商业演出,既不是主办方也不是承办方,更不是该商业性演出的组织者,也未侵犯原告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和表演权,所以原告音著协要求济南广播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娱人制造》栏目组与济南广播电视台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是济南广播电视台的内部机构。《娱人制造》是一个节目,并非是栏目组,该节目是由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己主创并录制的,与济南广播电视台没有任何关系。《娱人制造》节目与济南广播电视台下设的娱乐频道仅仅是合作关系,只是利用济南广播电视台的平台,并不是隶属关系,原告音著协认为《娱人制造》系济南广播电视台下设的栏目组,属认识错误,主观臆测,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济南广播电视台承担侵犯其管理的著作权和表演权,也就没有事实基础,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济南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原告音著协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娱人制造》与济南广播电视台有隶属关系,更无法证实济南广播电视台有侵犯其所管理的著作权和表演权的行为,从原告音著协提交的所有证据也可以看出无论是门票还是其录制的演出现场光盘,均无法证实济南广播电视台是主办方、组织者或举办者。综上,济南广播电视台认为,原告音著协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音著协对济南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2日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济南平方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娱人制造》节目是上述两公司制作的;证据2、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2011年8月1日成立的。被告济南平方公司辩称,山东世博演艺经济有限公司是承办单位,济南平方公司只是合作方。济南平方公司已经给山东世博演艺经济有限公司联系过,他们说已经交了相关费用。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音著协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济南平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案情,本院综合分析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音著协是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原告音著协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原告音著协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花田错》、《龙的传人》、《心跳》、《安全感》、《第一个清晨》、《流泪手心》、《改变自己》、《唯一》、《爱的鼓励》、《CANYOUFEELMYWORLD》、《我完全没有任何理由理你》、《心中的日月》、《KISSGOODBYE》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对上述13首歌曲在大陆地区公开表演权进行管理和行使,包括许可和收费。2011年6月10日,“MUSICMAN2011王力宏世界巡演济南站”的商业性现场演出在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西柳体育场举办,门票标注主办方是娱人制造,工商查询显示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是演出组织者。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称,自己仅负责“向山东省文化厅及文化部申请同意举办王力宏2011年MUSIC-MAN中国巡回演唱会济南站的项目批复”,并享有在演唱会宣传资料上作为承办单位的名誉署名权,不分享演唱会的收益也不承担演唱会的风险,故除报批环节外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济南平方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原告音著协提交的证据显示《娱人制造》节目在播出过程中曾宣称其是“王力宏2011年MUSIC-MAN中国巡回演唱会济南站”的承办方,但该节目片尾署名为“娱人制造”,总制片人为“黄晓妍”。根据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提交的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黄晓妍”为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济南平方公司称,山东世博演艺经济有限公司是承办单位,自己仅是合作方,但未提供山东世博演艺经济有限公司是承办单位的相关证据。王力宏2011年MUSIC-MAN中国巡回演唱会济南站的门票由被告济南平方公司制作,票价分为200元、300元、500元、600元四种档次。原告音著协认为应当以四种档次票价的平均额400元乘以场地座位数4万计算演唱会的总收入。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认为原告音著协的门票收入计算方法存在瑕疵,门票收入是扣除演出场地收入后的收入,在《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有明文规定。原告音著协解释称西柳体育场是六万人的容量,原告音著协是以4万座位数计算门票收入的。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颁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其中确认演出组织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标准为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但每场使用费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2.5%。原告认为该场演出应收著作权费用为平均票价乘以场地座位乘以该最低标准,即400×40000×2.5%=400000元;每首歌应收著作权费用为本场演出应收著作权费用除以演出歌曲数,即400000元÷26=15385元;侵权作品赔偿额为每首歌曲应收著作权费用乘以诉讼歌曲数,即15385元×13=200005元。另查明,原告音著协为维权支出认证费5547元,门票200元,购买CD音像碟的费用98.9元,律师费5000元,食宿、交通、邮寄的费用1726元,以上合计12571.9元。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的代理人指出,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两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但在吴强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异地(青岛之外)发生的差旅费才由原告音著协承担,因此原告音著协证据10中的两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共计43元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代表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音著协根据其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有权对涉案的13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享有作品表演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虽然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济南平方公司协议约定,其仅负责“向山东省文化厅及文化部申请同意举办王力宏2011年MUSIC-MAN中国巡回演唱会济南站的项目批复”,并享有在演唱会宣传物料上作为承办单位的名誉署名权,不分享演唱会的收益也不承担演唱会的风险,故除报批环节外的行为与自己无关,但因其与被告济南平方公司的约定仅为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京星之都公司对王力宏2011年MUSIC-MAN中国巡回演唱会济南站的侵权行为应向原告音著协承担责任。被告济南平方公司虽辩称他人是承办单位,自己仅是合作方并已经支付费用,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济南平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音著协证明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是王力宏2011年MUSIC-MAN中国巡回演唱会济南站承办方的证据仅是《娱人制造》节目宣称该节目是上述演唱会的承办方,但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证据显示《娱人制造》节目由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总制片人亦为济南娱人制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妍。在原告音著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济南广播电视台是涉案演唱会承办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济南广播电视台不是王力宏2011年MUSIC-MAN中国巡回演唱会济南站的承办方,不应对该场演唱会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南京星之都公司、济南平方公司作为王力宏济南演唱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是该演唱会的组织者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当在使用音乐作品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上述两被告在未取得许可,未与原告音著协就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演唱会中使用了原告音著协管理下的音乐作品,未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经共同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使用费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未对演唱会中音乐作品的使用费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使用费数额需由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南京星之都公司、济南平方公司未对演唱会的实际收入情况、每种票价所对应的票数进行举证,对原告音著协计算的平均票价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己方合理的计算方法,本院以原告音著协计算的平均票价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演唱会的规模、歌曲数量等使用情况和此前相关的合理规定,对两被告的赔偿金额酌情认定为13万元为宜,对原告音著协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音著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次诉讼支出的认证费5547元,门票200元,购买CD音像碟的费用98.9元,律师费5000元,食宿、交通、邮寄的费用1726元,除去两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共计43元,合计12528.9元,属于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原告音著协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星之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作品使用费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南京星之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由被告南京星之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金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代理审判员 朱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