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于某某重婚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于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XXXX,现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8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8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7月14日在湖北省汉川市登记结婚,2004年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入狱服刑,王某某出狱后于2012年3月6日与被告人丁某某离婚,2012年4月5日,王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复婚。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丁某某与王某某尚未解除夫妻关系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于2007年9月19日生育一女。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1、陈某某的证言,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有配偶而与于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丁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