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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郝兴魁与苏喜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魁,苏喜魁,郝夫文,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郝春良,郝贵生,苏海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郝兴魁,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委托代理人李银增,男,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靳晓峰,男,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喜魁,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委托代理人史建盛,男,河北省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立亮,男,河北省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夫文,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系某村卫生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军红,男,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负责人邓建刚,系该村党支部书记。第三人郝春良,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第三人郝贵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苏海生,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原告郝兴魁诉被告苏喜魁及第三人某村村委会、郝夫文、郝春良、郝贵生、苏海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情,依法追加了某村村委会、郝夫文、郝春良、郝贵生、苏海生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魁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增、靳晓峰与被告苏喜魁、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建盛及第三人某村村委会、第三人郝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红、第三人郝春良、第三人苏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郝贵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村村委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魁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苏喜魁邀请原告郝兴魁等四五位乡邻帮忙拆房子,约定每天工钱80元及一盒烟,中午不管饭。在拆房过程中,原告从房顶摔下来受伤,后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7级。对此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起赔偿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郝兴魁的内丘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6页;2、内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内丘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4、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3页;5、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法医鉴定费收据);6、邢台市金达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3页。被告苏喜魁辩称,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但我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拆的房屋是在建某村卫生室,是按照内卫字(2012)26号文件精神经官庄镇卫生院和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同意在原某村卫生室的基础上进行标准化建设,不是我个人的行为,也不是我个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某村卫生室才是适格的被告,具体责任的承担也应由开办单位承担,而不是我个人。原告受伤时,不是由我也不是某村卫生室雇佣,而是由郝春良雇佣,故应由直接雇佣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共2页;2、某村卫生室医务工作人员简历表一份;3、2012年8月9日内丘县官庄镇某村村委会、官庄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3年4月26日内丘县官庄镇卫生院记帐凭证一份;5、2013年4月17日“今支到”条一份;6、内丘县卫生局内卫字(2012)26号文件一份2页;7、内丘县卫生局关于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帮扶村卫生室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一份共3页;8、官庄镇卫生院帮扶村名单一份;9、2012年8月24日内丘县官庄镇卫生院记帐凭证一份;10、2012年8月24日官庄镇卫生院“今证明”条一份;11、照片一份3页。第三人某村村委会述称,建卫生室盖房子的事我知道,但具体施工的事我不知道。第三人郝夫文述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事发前我在北京,已经不在村卫生室工作,没有参与村卫生室的翻建工作,更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应由我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郝春良述称,我不能承担责任,不是为我服务的,我也没有受益。第三人郝贵生未作陈述。第三人苏海生述称,我没有受益,只是和原告一起干活,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与第三人郝夫文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某村经营诊所,内丘县卫生局2011年11月1日为其颁发的登记号为1305232011118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该诊所名称为“某村卫生室”,医疗机构类别为“村卫生室”,服务对象为“社会”,注册资金为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郝夫文”,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2012年,某村被政府相关部门列为基层建设年活动县级帮扶村,2012年7月10日,内丘县卫生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帮扶村卫生室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向各基层卫生院下达了目标任务,要求到2012年8月底,实现帮扶村都有一所标准化村卫生室的目标。建成后的村卫生室要做到“产权清晰、各室分开、相对独立、室容整洁”,基本满足村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建成后的卫生室是农村卫生事业的主要组成部分,产权归集体所有,纳入乡镇卫生院按固定资产统一管理,村卫生室建设要符合行政区域规划,建设用地由行政村村委会无偿提供,具体选址由村委会会同帮扶组、县卫生局(卫生院)、乡镇政府共同确定,资金拨付为:卫生局首批资金拨付到卫生院,村委会提供建筑合同、设计图纸并以实际开工的卫生院把资金拨付给村委会,具体金额确定为空白村项目1万元、帮扶村项目3000元。2012年8月8日,内丘县卫生局向各乡镇卫生院下发了内卫字(2012)26号文件,成立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领导小组,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在2年之内完成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任务”。2012年8月9日,官庄镇卫生院与某村村委会协商,同意将某村卫生室按内卫字(2012)26号文件精神,在原某村卫生室基础上建设,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和补助、帮扶均按该文件精神执行,原某村卫生室位于被告苏喜魁的宅基上,新的标准化某村卫生室仍是在被告苏喜魁的宅基基础上建设,根据文件精神某村卫生室的产权应归集体所有,但现宅基证登记姓名仍是被告苏喜魁,未作变更。原房屋的拆除工作具体施工也是由被告苏喜魁负责。2012年8月12日,被告苏喜魁与第三人郝春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郝春良负责找人为其拆除旧房,工钱为每人每天80元钱。后郝春良找到原告以及第三人苏海生、郝贵生,商定一起来拆除旧房,拆房工具自备,工资为每人每天80元。后四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就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拆除作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下,随后被送往内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1椎弓根骨折;3、背髓损伤;4、气滞血瘀、骨折病。原告郝兴魁共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8860.27元,后第三人郝春良从被告苏喜魁处支取了工资总计112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从官庄镇卫生院支取了首批补助款3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从官庄镇卫生院支取了第二批补助款12000元。该案在审理中,经当事人协商,我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兴魁腰部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郝夫文称,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鉴定中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886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20天×50元/每天);3、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每天);4、护理费740元(20天×37元/每天);5、误工费10027元(271天×37元/每天);6、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20年×40%);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275.2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郝兴魁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住院由其儿子郝云良护理,并提供了邢台市金达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原告未能提出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的切实证据,且该表格上工资领取人一栏处所有领取人的签字笔迹明显均为一人书写,仅在8月份工资表上有领导签字,明显不符合财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表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确定。综合本案,被告苏喜魁与第三人郝春良协商拆除旧宅,按日工每人80元,郝春良找到原告郝兴魁及第三人郝贵生、苏海生共同为被告苏喜魁拆除旧宅,被告对此几人为其拆除旧宅并未反对,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原告及第三人郝春良、苏海生、郝贵生均无相应资质,被告对此未予审查,在选任方面存有过失,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根据相关文件的精神,所拆被告旧房屋是为建标准化某村卫生室,新建标准化某村卫生室的产权应归集体所有,在实际中,建成后的标准化某村卫生室房屋产权证件依然是被告苏喜魁个人的宅基证,除有关部门帮扶拨款之外的全部投资均为被告苏喜魁个人出资,村委会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但第三人某村村委会同意在原某村卫生室的基础上建新的标准化卫生室,准许被告苏喜魁个人领取了有关部门发放的帮扶款建设该卫生室,该房屋的产权应为混合产权,第三人某村村委会也是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亦应予以适当赔偿。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参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操作方法不当,是造成其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其摔伤的后果与自己不注意劳动安全有密切联系,故原告本人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郝春良承接拆房活后又找到原告以及第三人苏海生、郝贵生共同施工,同工同酬、工资平等,原告在为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三人苏海生、郝贵生、郝春良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第三人郝春良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依然承接了该项拆除工程,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郝夫文未实际参与村卫生室的拆建工作以及其他事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郝兴魁承担50%的责任,被告苏喜魁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某村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郝春良承担4%的责任,第三人郝贵生承担3%的责任,第三人苏海生承担3%的责任。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苏喜魁应赔偿原告郝兴魁损失总数的20%,即97275.27元×20%=19454.54元,第三人某村村委会应赔偿原告郝兴魁损失总数的20%,即97275.27元×20%=19454.54元,第三人郝春良应赔偿原告郝兴魁损失总数的4%,即97275.27元×4%=3891.01元,第三人郝贵生应赔偿原告郝兴魁损失总数的3%,即97275.27元×3%=2918.25元,第三人苏海生应赔偿原告郝兴魁损失总数的3%,即97275.27元×3%=2918.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公安厅2013年5月30日颁布的《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喜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兴魁人民币19454.54元;二、第三人某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兴魁人民币19454.54元;三、第三人郝春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兴魁人民币3891.01元;四、第三人郝贵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兴魁人民币2918.25元;五、第三人苏海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兴魁人民币2918.25元;六、驳回原告郝兴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郝兴魁负担600元,被告苏喜魁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磊婧人民陪审员  苑颖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