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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增亮,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振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安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向本院申请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亳州仲裁委)(2013)亳裁字第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汪振能、洪安伟,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诉称:亳州仲裁委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仲裁法》第58条第六款的“枉法裁决行为”。申请人所属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在浙江宁波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应按浙江宁波地区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人保亳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以外以安徽省的赔偿标准赔付。“赔偿终结书”第2条、第3条内容符合《合同法》第40条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人保亳州分公司以“保险事故损失只能以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及“单位不盖章不付保险金”等欺诈、胁迫手段,损害申请人利益,其手段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为此请求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3)亳裁字第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2012年9月1日“机动车保险事故赔偿终结书”双方为赔偿款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第2项明确记载,甲方(指申请人)同意乙方(指被申请人)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并自愿放弃其他损失的索赔权利。申请人要求撤销亳州仲裁委(2013)亳裁字第7号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仲裁的情形。该仲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查明:2012年3月22日,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与人保亳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17时20分许,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驾驶员洪安伟驾驶皖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中横线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KM+700M叉口(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海通公司”地方)处,与自北往南由戴童华驾驶的“久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童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A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驾驶员洪安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童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2012)龙调字第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内容为甲方(洪安伟)愿意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5万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申请人按照协议共赔付受害人35万元。2012年9月1日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与人保亳州分公司为赔偿款已达成协议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赔偿终结书”,该终结书第2项载明,甲方(指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同意乙方(指被申请人人保亳州分公司)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甲方自愿放弃其他损失的索赔权利。后申请人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驾驶员洪安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法律上需赔偿受害人为:(322844元-11OOOO元)×80%+110000元=280275.20元,扣除支付交强险110000元,人保亳州分公司尚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0275.20元;因事故所花车辆修理费1866元,施救费1200元,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要求人保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中按80%比例赔偿,计2452.80元,但人保亳州分公司只向申请人赔付99896.65元,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于2013年3月4日,向亳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人保亳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2831.35元(70275.2元+2452.8元)及相应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2013年3月25日,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亳仲裁字第7号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书。后由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2013年3月25日亳州仲裁委作出的(2013)亳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的内容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认为该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在浙江宁波地区发生致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按浙江宁波地区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人保亳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以外以安徽省的赔偿标准赔付,双方签订的“赔偿终结书”是格式条款,人保亳州分公司以“保险事故损失只能以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及“单位不盖章不付保险金”等欺诈、胁迫手段,损害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的利益为由申请“赔偿终结书”合同无效并请求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3)亳裁字第7号裁决书。但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与人保亳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双方为赔偿款已达成协议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赔偿终结书”第2项明确记载,甲方(指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同意乙方(指被申请人人保亳州分公司)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甲方自愿放弃其他损失的索赔权利,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因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单位印章,以此说明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对人保亳州分公司的赔偿内容是无异议的,其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赔偿终结书”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亳州仲裁委(2013)亳裁字第7号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仲裁的情形,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申请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3)亳裁字第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