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法定代表人龚培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801-809室。法定代表人俞国兵,总经理。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久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茹、顾媺、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及南通四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鼎公司诉称,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因承建“苏州帝恩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混凝土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565.50立方,供货金额共计57699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仅付款235396.88元,尚结欠314598.12元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1459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7187.54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10日,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以上合计378785.66元;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14598.12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具体为: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职员,因此在混凝土结算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对供货事实不予认可;2、对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应证明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或完工时间,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法庭依法裁定。原告久鼎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公章,并由合同经办人陈明忠签字确认。证据2.商品砼结算单九份,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12.50立方,且结算单上有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陈明忠签字确认。证据3.2012年3月24日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七份,证明未经双方对账,但原告实际供货的53立方混凝土。该部分混凝土由被告职员周卫国签收确认。证据4.2011年5月13日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已由被告合同经办人陈明忠签字对账的混凝土发货单也是由周卫国签收的。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的被告合同经办人陈明忠的签字无法辨认,且陈明忠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对证据2商品砼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签名无法确认,陈明忠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对证据3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的身份无法查清。对证据4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周卫国的身份。经过原告久鼎公司和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商品砼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签字确认人员的签名无法辨认,且陈明忠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员,本院认为,商品砼结算单上被告签字确认人员的签名虽系艺术签名,但与混凝土合同上被告经办人的签名完全一致,经原告核实该人为陈明忠,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公司无陈明忠此人,也不清楚其合同经办人的签名系何人所签,且经法庭释明其是否要对混凝土合同中被告经办人的签名与商品砼结算单中被告签字确认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其明确回答不需要鉴定,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经办人无法代表其对账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商品砼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被告虽以签收人员身份无法查明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证据4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的签名与未经对账的发货单上的签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因该发货单所供混凝土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原告久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苏州帝恩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计量方法为以甲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总金额为按实际送方量结算;结算方式为甲方必须在每月底与乙方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与乙方进行核对,则乙方可以凭该月送货单所示方量及标号依据合同约定价格,以挂号信形式向甲方出具该月商品砼计算单一份,甲方在15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至次月20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至主体封顶后半年内按比例逐月付清,本工程到2011年10月底完工,余款最迟到2012年4月底全部付清;其它约定为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余款均视为到期。该合同由原告久鼎公司、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分别盖章及合同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原告久鼎公司累计向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1565.50立方,货款总金额为576995元。期间,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以现金支票、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久鼎公司货款235396.88元,尚欠314598012元未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至院。另查明,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久鼎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认为,其虽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举证据结算单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人员均非被告公司职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人员签名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告合同经办人签名完全一致,该签名经原告核实为陈明忠,被告虽对陈明忠的身份及签名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庭询问时不清楚其合同经办人是何人,且在法庭向其释明是否要对合同中被告经办人的签名与结算单中被告签字确认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其明确回答不需要鉴定,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12.50立方。对于未经对账的2012年3月24日的供货,亦已由对账确认部分的发货单签收人员予以签收确认,因此本院对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53立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65.50立方,合计货款金额为576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5396.88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391598.12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或完工时间,因此无法确定起算时间,计算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每月月底对账,至次月20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至主体封顶后半年内按比例逐月付清,本工程到2011年10月底完工,余款最迟到2012年4月底全部付清”,也就是说,2012年4月底之前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但在2012年4月底前所有的货款必须全部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未付货款391598.12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91598.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理应对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久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1598.12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1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61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俩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俩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