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吴某。被告韦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4日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居住在江山市碗窑乡红石桥村清桥2号夫家,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感情良好。2010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带着女儿不明事由的离开夫家,至今已达三年多时间,一直无法联系,期间经多方打听、联系及寻找,均无被告及其女儿的下落。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2年10月22日,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积极寻找被告,但没有得到任何被告的消息。现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单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吴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江山市碗窑乡红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带女儿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系江山市民政局颁发,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4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10年6月28日,被告带女儿一起离家出走,并从此杳无音信。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于2012年10月22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无法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得以维系的基础,因此,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共同生活中的沟通和交流以及互负夫妻义务是增进感情的重要手段。本案中,被告莫名出走至今已逾三年,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夫妻财产、债权债务、女儿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清。前述事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