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10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吉昌街农行附近因琐事将朴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朴某某头面部外伤,双臂外伤,左肩外伤,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到磐石市公安局吉昌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某某与磐石市吉昌镇吉鲜村农民朴某某,因给郜某某家接送客人时产生过矛盾。2013年8月27日9时许,郜某某与朴某某在磐石市吉昌镇农行门口附近相遇,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郜某某将朴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朴某某头面部外伤,双臂外伤,左肩外伤,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郜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23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朴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郜春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