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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顺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安,刘春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安。被告人刘春安。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在广西信发铝电公司安装维修的武汉锅炉安装公司征得信发铝厂负责人电解车间和电厂的安装监理辛某某同意,使用闲置的另一个项目部钢管来搭建修锅炉工作架。5月11日14时许,该公司派刘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刘某某四人到信发铝厂内部其工棚附近的闲置钢管堆用手推车装钢管时,被信发铝厂保安误以为其偷钢材,于是强行将刘某某、刘某某带离现场并扭送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在带离现场期间刘某某被铝厂保安张某某殴打。此事引发武汉锅炉安装公司工友刘顺安、刘春安、刘某某等人到信发铝厂东南门张某某值班的治安岗亭责令信发铝厂保安放人的冲突,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等人用角钢、木棍等凶器殴打张某某致伤。在信发铝厂保安崔XX等人到达现场后,张某某也拿起木棍与赶到的保安一起殴打锅炉安装工人,致使被告人刘顺安和阮某某、刘某某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三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在广西信发铝电公司安装维修的武汉锅炉安装公司技术人员丁某某与信发铝厂负责人电解车间和电厂的安装监理辛某某联系,要借用闲置在该厂另一个项目部钢管来搭建修锅炉工作架,辛某某表示同意。5月11日14时许,武汉锅炉安装公司派工人刘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刘某某四人到信发铝厂东南门一工棚附近闲置的钢管堆用手推车装钢管时,被信发铝厂保安误以为四人盗窃钢管,于是强行将刘某某、刘某某带离现场并扭送靖西县公安局岜蒙派出所,期间,铝厂保安张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此事引发武汉锅炉安装公司工友们的不满,刘顺安、刘春安、刘某某等人来到信发铝厂东南门张某某值班的治安岗亭,责令张某某放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当中,被告人刘春安用木棍对张某某后背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顺安用角钢殴打张某某头部,导致张某某受伤。在信发铝厂保安崔XX等人赶到达现场增援后,张某某也拿起木棍与赶到的保安一起殴打锅炉安装工人,致使被告人刘顺安和阮某某、刘某某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2011年6月24日,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锅炉集团双方达成相互谅解的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二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公安机关传讯时未能到案。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刘顺安在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公司木洞招待所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9月22日,被告人刘春安在广西南宁双拥路双盈商务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靖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甲、黄某某、李X某某、夏某、张某某、岑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李乙、农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段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阮某某、石某、刘某某、阮某某、乐某某、乌某某、谢某某、辛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录像资料及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刑)鉴(活检)字(2011)41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双方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安、刘春安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刘春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