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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黎宇锋与胡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宇锋,胡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黎宇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雁芳,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相关事实情况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原告及陈小雁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7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借款之后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判决结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宇锋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