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海详与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详,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谢海详,男,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南脚盛工业区4号楼祥禾木画厂。法定代表人:郑长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法定代表人:黄艳芳,总经理。原告谢海详与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详诉称:2013年7月29日早12时40分许,被告祥泰物流公司所有的闽A63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岭文线行驶至岭文线324公里700米时,与谢海详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J21**的小型普通货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被告祥泰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花费汽车修理费81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产生停车费255元(1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30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致使原告无法从事贩卖水果的工作,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9000元(30天,每天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祥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10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停车费255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元,以上共计1865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祥泰物流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庭后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海详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号被告祥泰物流公司所有的闽A63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岭文线行驶至岭文线324公里700米时,与原告谢海详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J21**的小型普通货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祥泰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海详无责任的事实。二、汽车修理费发票、维修配件结算清单各一份,停车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谢海详因本次事故修理受损车辆的费用8100元和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停车费255元的事实。三、清流县嵩溪镇青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四、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这次事故而损坏的车辆的信息和此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谢海详的事实。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车辆受损导致原告租用车辆运输水果花费运费600元的事实。六、明溪县闽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因肇事车辆逃逸,租车追赶肇事车辆花费400元的事实。七、律师代书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请律师代书诉状花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参保情况和保险额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因本案已当庭宣判,未对其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祥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9日早12时40分许,被告祥泰物流公司所有的闽A63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岭文线行驶至岭文线324公里700米时,与谢海详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J21**的小型普通货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被告祥泰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另查明,祥泰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修理费。经原告谢海详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自己维修。其修理车辆花费8100元有维修发票及修理配件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修理费8100元予以确认。2、关于停车费。本案原告谢海详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系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停车费255元予以确认。3、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谢海详所有的闽GJ21**的小型普通货车系非营运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000元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故对其租车运水果产生的运费600元不予支持。5、关于追赶肇事者产生的费用400元,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费用,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由被告祥泰物流公司承担。6、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并非交通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对律师费3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数额合计87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湘义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海详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海详。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海详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海详。三、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海详租车费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谢海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福建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原告谢海详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