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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孙伟与吴培领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吴培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孙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领,男,汉族,村民,195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与被告吴培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吴培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周口市西华县农业综合开发2013项目工程第五标段的农桥共计92座,工期为2个月,总工价16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进场六天后便不辞而别,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预付的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2000元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诉被告违约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交给被告两张图纸(分别是1.5×4和3×4两种规格),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却让被告去建8×5规格的板桥地基,遭到被告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这次以欺诈为目的,混淆施工标的,具有明显恶意,故违约方在原告,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所谓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用也应有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发包人西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经招、投标方式与承包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农桥项目合同书,该工程内容为:8×5板桥1座,6×5板桥3座,3×5拱桥30座,1.5×5农桥52座,3×5板桥6座。2013年4月28日,华盛公司与本案原告孙伟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承包管理责任书》《建筑工程承包承诺书》《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华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孙伟负责施工,孙伟为该项目的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人,华盛公司向孙伟收取1%的工程管理费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孙伟与被告吴培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孙伟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吴培领,工期为2个月,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总工价160000元,工程质量:按图纸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监督和验收合格,工程支付方式为:进场孙伟付吴培领10000元,以后随进度支付,并签订了安全责任和违约责任。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双方因建桥的规格发生纠纷,被告即停工离去,原告称被告一共进场干了6天,被告称为原告干了7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农桥项目合同书、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村委会证明两份、及照片和视频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从原告孙伟与被告吴培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华盛公司与孙伟签订了《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等协议,依据双方约定,华盛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从庭审中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孙伟不是华盛公司的员工。故孙伟与华盛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孙伟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故华盛公司与孙伟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孙伟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没有劳务资质的吴培领施工,故原、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应属无效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称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为无效合同关系,但原告孙伟预付给被告10000元进场费,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称为原告干了7天工程,因庭审中被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只认可6天,故本院确认为6天,由于双方均未提供6天的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且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劳务资质便于原告签订合同,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双方相互抵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伟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孙伟负担550元,被告吴培领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冬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