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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建中、姚兆芳、张志高、马鞍山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张建中,姚兆芳,张志高,马鞍山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兆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高。原审被告:马鞍山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学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中、姚兆芳、原审被告张志高、马鞍山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进、被上诉人张建中及其与被上诉人姚兆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原审被告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中、姚兆芳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8日,张志高在其母亲王新美陪同下,驾驶皖E132**号货车到马鞍山市海螺水泥厂装运水泥。水泥装车完毕后,因出厂过磅时重量出现误差,张志高被要求重新回装货平台进行清点。张志高遂将货车开回装货平台,在倒车时将正站在1.4米装货平台下方的王新美挤压撞伤,后王新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4日,花山区公安分局以张志高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张志高驾驶的皖E132**号货车,系张志高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吉运公司名下,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张志高、吉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571.8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合计515136.80元,扣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的110000元,还应赔偿405136.80元。张志高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吉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张志高与其公司只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没有其他利益关系,且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本案所涉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过失致人死亡,属于侵权责任,并不能按照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规定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对于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新美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另外,张志高驾驶车辆超载应实行10%绝对免赔;三、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为本案的投保人是吉运公司,其公司已经对吉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吉运公司也予以承认;四、王新美户口本是农业户口,打工的公司盖章也涉嫌造假,所以不应认定其为城市户口;五、海螺公司的赔偿是对两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并非原告所述的精神补偿。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张志高在其母亲王新美陪同下,驾驶皖E132**号货车到马鞍山市海螺水泥厂帮客户装运水泥。水泥装车完毕后,因出厂过磅时重量出现误差,张志高被要求重新回装货平台进行清点。张志高将货车开回装货平台前,通过倒车镜看到后方没有人后,遂开始缓慢倒车,但没有发现王新美正站在1.4米装货平台下方,导致倒车时货车右后角将王新美挤压撞伤,后王新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以张志高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张志高驾驶的皖E132**号货车,系张志高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吉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两原告110571.10元(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80元)。还查明:张建中与王新美系夫妻关系,王新美出生于1965年1月18日,姚兆芳系王新美母亲,姚兆芳生育四个子女,其丈夫已死亡。张建中与王新美于1989年3月挂户居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马建新村二组120号,系农业户口,但无承包地和宅基地。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张志高驾驶皖E132**号货车在非道路通行时因过错将王新美挤压撞伤,并致王新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王新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志高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571.80元、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死亡赔偿金4274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45元,计算方式为(21024元×20年+5556元÷4×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03316.80元,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在诉讼前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571.10元,余下损失392745.70元,因王新美在张志高倒车过程中,站在装货平台下方,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亦有过错,故可减轻张志高20%赔偿责任。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张志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20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的损失114196.56元,应由张志高予以赔偿,吉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张志高承担连带责任。对吉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对于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新美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因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该约定对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范围进行了限制,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关于其公司已经对吉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以及张志高驾驶车辆超载应实行10%绝对免赔的辩称意见,因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提供的只是吉运公司在保险公司制作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其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虽加黑了字体,但并不突出,且条款尾部关于免责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栏下并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关于王新美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王新美虽系农业户口,但无承包地,不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对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关于海螺公司对两原告的赔偿不是精神补偿的意见,因该赔偿系案外人海螺公司自愿对两原告的赔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中、姚兆芳各项损失200000元;二、张志高与马鞍山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建中、姚兆芳各项损失114196.56元;三、驳回张建中、姚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7元,减半收取3689元,由张建中、姚兆芳负担812元,张志高与马鞍山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77元。宣判后,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吉运公司也陈述保险公司向其就免责条款做出了详细说明,即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建中、姚兆芳均辩称:上诉人所引用的保险条款是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应属无效。另张志高与本案受害人没有居住在一起,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家庭成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吉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吉运公司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原审被告张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吉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明确向其告知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吉运公司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建中、姚兆芳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落款日期,不确定何时盖章。原审被告吉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条款并不知晓。原审被告张志高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所涉的保险条款系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免除了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且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吉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条款应为无效并无不当。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并无落款日期,并不能证明系投保人吉运公司在该段投保期限投保时所加盖,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马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