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赖广新诉被告谢兆辉、周小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广新,谢兆辉,周小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赖广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博罗县石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谢兆辉,男,汉族,住东莞市石龙镇。被告周小坑,女,汉族,住东莞市石龙镇。原告赖广新诉被告谢兆辉、周小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广新的诉讼代理人温雪珍、被告周小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两个月内清还,逾期未清还的,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现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80000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两被告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代理费。被告谢兆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被告周小坑答辩称,我与被告谢兆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根据我与被告谢兆辉的合伙协议我占合伙的30%,被告谢兆辉占70%,据此我对原告的借款只承担30%的还款责任。我也有意愿向原告还款,但是目前我没有还款能力,待我有偿还能力时一定向原告还款。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明显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支付利息2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未清还的,另加收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两被告同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借款逾期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2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周小坑辩称对原告的借款只承担30%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以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兆辉、周小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付清所欠借款78000元、利息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7800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给原告赖广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