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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梁定贵、刘福军与肖隆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定贵,刘福军,肖隆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定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隆斌。上诉人梁定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3)康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向南康市康发模板厂出售单板十批,总计价款133535元,并由南康市康发模板厂的会计出具十份支付证明单。经原告催收,已支付货款67140元。2013年6月29日,经双方同意,被告梁定贵用物抵扣货款8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梁定贵与第三人肖隆斌合伙经营南康市康发模板厂(未注册登记),该十批单板均在合伙经营期间购买。原告未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尚欠货款65595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支付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该货款系合伙期间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定贵承担本案的全部偿付责任,不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笔货款需经合伙财产清算后再行处理,该答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梁定贵尚欠原告刘福军货款计人民币65595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三人肖隆斌不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梁定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梁定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梁定贵与被上诉人肖隆斌共同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应认定该笔货款是上诉人梁定贵与被上诉人肖隆斌合伙经营康发模板厂期间的共同债务。2.一审遗漏下列事实。上诉人梁定贵一审向法庭提供:(1)厂房转让费4.8万元;(2)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照片1张,证明锅炉仍在原康发模板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清偿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本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梁定贵与被上诉人肖隆斌是合伙人,但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后,不足清偿时,上诉人梁定贵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福军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肖隆斌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65595元以及该货款系上诉人梁定贵与被上诉人肖隆斌合伙期间债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梁定贵提出与被上诉人肖隆斌共同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福军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梁定贵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这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梁定贵偿还被上诉人刘福军货款65595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梁定贵实际履行偿还合伙债务的义务后,若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梁定贵提出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梁定贵与被上诉人肖隆斌的合伙体内部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梁定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雷勉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萍代理书记员  朱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