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克勤、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唐克勤,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强。被告唐克勤。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福田区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38E、F、G、H。负责人:吴敏芝。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克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则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唐克勤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同年9月24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与阿里巴巴诉唐克勤劳动争议一案均是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且该案受理时间在后,故将此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3)杭滨民初字第113号),并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里巴巴诉称:唐克勤以加班工资等争议为由于2012年6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1660号裁决书,裁决阿里巴巴支付唐克勤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709元。以上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一、阿里巴巴从未安排唐克勤加班,而唐克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阿里巴巴业务性质和销售人员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销售提成,以销售提成为主),阿里巴巴完全没有必要,而实际也从未安排唐克勤加班。仲裁委员会仅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经确认真实性的唐克勤申请餐贴的网页截屏复印件及相关短信、电子邮件复印件等,就“酌情”认定唐克勤每个工作日加班2小时,每个月休息日加班1天且每天加班8小时,逻辑是非常荒谬的,且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阿里巴巴对包括唐克勤在内的销售和销售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使唐克勤有延长工作时间行为,阿里巴巴也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根据阿里巴巴销售和销售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构成,阿里巴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前述两类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阿里巴巴前述两类人员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而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工资制度,按照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完成工作定额情况计发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阿里巴巴的诉讼请求:判令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唐克勤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709元;诉讼费由唐克勤承担。唐克勤辩称:阿里巴巴长期安排员工加班,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公司,阿里巴巴诉状中称从未安排加班,及答辩人未提供证据的说法和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在内网申请餐贴的截屏,所有的申请均为加班,得到公司主管和行政部门的审批;答辩人提交的邮件复印件,由公司下发申请餐贴的说明中明确:申请餐贴应是晚上加班超过19点以后。答辩人提交的加班短信中,公司在18点59要求我们去培训,有公司在18点57要求我们开始培训,这样推算下班的时间起码是20-21点。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岂是阿里巴巴说的不符合证据要件。阿里巴巴诉称其对答辩人在内的销售人员实施不定时制度,其虽然出具了一份行政许可,但从未对该决定书进行公示,也没有听取公司的意见,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员工及公示半年。阿里巴巴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施行标准工时制,之后又偷偷批复了行政决定书,是违背了劳动法。但是阿里巴巴要求员工工作是超过了36小时,滥用了决定书的权限,阿里巴巴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唐克勤诉称:唐克勤于2008年12月3日入职阿里巴巴至2011年12月2日离职。200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约定正常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为基本底薪加销售提成。按公司的员工考勤规定唐克勤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到下午6点中间休息一小时,但事实上,阿里巴巴要求公司员工上午8点半就要到公司上班,下午下班后继续留在公司加班到晚上8点到8点半,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外,星期六、星期日经常以月启动会议、业绩PK、业务培训、突击任务求要员工来公司加班,平均每月星期六、日安排加班2个工作日以上。阿里巴巴安排员工每月加班超出国家规定36小时每月的上限,对员工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危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阿里巴巴向唐克勤支付拖欠加班费259038.75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83868.19元、休息日加班费75170.56元);阿里巴巴兑现唐克勤2010年度因工作业绩所获得公司建立的2000股期权奖励,或按市价13.50元/股的价格支付现金27000元。阿里巴巴辩称:唐克勤未能出具其本人实际进行加班,以及加班内容和成果的证据。阿里巴巴对���括唐克勤在内的销售人员实行基本公司加销售提成的工资模式,在唐克勤在职期间,阿里巴巴从未有任何工资拖欠等事宜,即使唐克勤本人为获得更高的佣金,进行了加班,阿里巴巴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佣金报酬,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阿里巴巴无需再向唐克勤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唐克勤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股票和期权奖励,未提供相应的期权授予协议的证据。综上,请驳回其诉讼请求。阿里巴巴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阿里巴巴对唐克勤等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唐克勤对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系实行标准工作制度,阿里巴巴又单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损害了员工权利。本院对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唐克勤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拟证明唐克勤的平均收入。2、加班申请批复(区域加班晚餐餐贴网页截屏记录),拟证明唐克勤的加班都是经过公司批准的。3、员工考勤规定,拟证明阿里巴巴对员工公开实施的是标准定时制工作制度。4、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唐克勤工资清单的真实性。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一组,拟证明阿里巴巴安排唐克勤加班,公司给予其2000期权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工作执行的是标准工作时制。7、加班邮件,拟证明加班是公司要求的,周末加班迟到2个小时,还被实施处罚的事实。8、加班短信,拟证明公司要求加班到8点及之后的事实。9、股权(客户)邮件,拟证明该邮件是2010年11月11日发送,唐克勤在10月21日前签单数是26个,排名18名左右。10、社保清单,拟证明工资清单的真实性。11、门径卡及名片等,拟证明唐克勤在公司���身份。12、纳税人清单,拟证明工资清单的真实性。13、内网截图,拟证明唐克勤在相应时间段内共签单29份,应该享有2000股期权。14、邮件截图三份,拟证明唐克勤加班经过了HR的批准。阿里巴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证据属实,也可以从申请时间看出,唐克勤基本在上午9点-10点向公司申请,不能说明唐克勤在当天晚上根据实际情况有加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唐克勤本人实际进行加班;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发送信息的号码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唐克勤实际进行加班;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00��份是潜在股权,需要员工努力后有机会获得股票期权;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阿里巴巴销售管理系统的格局和唐克勤提交的证据格局不一样,管理系统里面不可能出现广告;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邮件发送时间是2011年11月份,无法证明唐克勤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有加班行为。对唐克勤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阿里巴巴对证据1、3、4以及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证据6系他人与阿里巴巴的劳动合同,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然庭审中,本院已要求阿里巴巴提交其与唐克勤的劳动合同,阿里巴巴未提交,由此阿里巴巴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院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等事实与唐克勤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3)、阿里巴巴对证据2、7、8以及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唐克勤已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做出了合理的说明,阿里巴巴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4)、唐克勤提交证据9及证据13,拟证明其应获得2000股期权奖励,但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并不足以证明唐克勤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唐克勤于2008年12月3日入职阿里巴巴,工作地点在深圳,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唐克勤实行标准工时制。唐克勤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及餐补。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唐克勤的基本工资均为1500元、销售提成及餐补的数额每月���等。2011年12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唐克勤也未继续在阿里巴巴工作。2012年6月5日,唐克勤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拖欠加班工资及按市价支付2000股期权奖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1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阿里巴巴支付唐克勤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709元,并驳回唐克勤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区劳社行政许决(2010)9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阿里巴巴的销售人员、销售管理人员共8215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再查明:唐克勤在仲裁时请求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与阿里巴巴共同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唐克勤未有证据证明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为其用人单位,故未予支持。(2013)杭滨民初字第113号案件中,唐克勤虽然将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与阿里巴巴作为共同被告,然在庭审中对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并无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唐克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然有“加班申请晚餐餐贴使用”、“申请事由--加班”,以及短信记录邮件等显示晚上有通知开会、考试等事项,但不足以证明系阿里巴巴安排唐克勤加班,以及唐克勤存在着工作日每晚加班至8点或8点半,平均每月星期六、日安排加班2个工作日等具体的加班事实。况且唐克勤系销售人员,工资组成除基本工资外,其销售业绩所获得的提成是工资的重要来源,销售的工作性质也决定其对工作时间的安排较之其他岗位的员工更具有自主能动性,故即使唐克勤晚上有在公司工作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其系在标准工作时间外的加班行为。综上,本院对唐克勤主张的支付拖欠加班费259038.75元之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唐克勤主张的2000股期权奖励,或按市价13.50元/股的价格支付现金27000元的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为唐克勤的用人单位,唐克勤对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亦无诉请,故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亦无需承担唐克勤在仲裁时提出的各项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唐克勤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709元。二、驳回唐克勤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唐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五日书 记 员 夏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